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聲請人 即反 聲 請相 對 人 A03相 對 人即反聲請人 A02上列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反聲請人即相對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本院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之聲請駁回。
反聲請人A02對於反聲請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及反聲請之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3(以下逕稱其姓名)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115年度家聲字第165號,下稱165號卷),相對人即反聲請人A02(以下逕稱其姓名)提出反聲請,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3號,下稱423號卷)。核前揭家事非訟事件均源於兩造間親屬扶養事宜,其等基礎事實相互牽連,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A03聲請暨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伊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父。伊年近6旬,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而A02為伊之子,其自應履行扶養義務,爰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請求A02給付伊扶養費。對於A02提出免除扶養義務之聲請,伊與A02之母甲OO(以下逕稱其姓名)離婚後確實沒有負擔過A02之扶養費。並聲明:㈠A02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A03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有1期遲延給付,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㈡A02之反聲請駁回。
二、A02答辯暨反聲請意旨略以:A03與甲OO於84年11月18日協議離婚,原約定伊之親權由A03任之,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9年7月28日以89年度家聲字第34號裁定(以下稱系爭裁定)伊之親權改定由甲OO任之。伊2歲時父母離異,初始雖係由A03擔任親權人,然A03未曾照顧伊,而係將伊交由其父母即伊之祖父母照顧,且未曾給付扶養費,伊於幼兒園、國小及安親班費用均係由甲OO支出,伊罹病時亦係由甲OO送醫照顧,是以甲OO始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提出改定監護人之聲請,並經系爭裁定認定A03對伊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將伊之親權改定由甲OO任之,而親權改定後,A03也未曾探視伊或給付伊任何扶養費。依上可知,伊成長過程之就學費用、日常開銷及生活照顧多由伊之母親甲OO一肩扛起,A03從未盡到為父之責,其與甲OO於84年11月18日離婚後,對伊不聞不問,遑論給付扶養費,顯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聲請減輕或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㈠A03之聲請駁回。㈡請求減輕或免除對A03之扶養義務。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惟因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民法第1118條之l 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對於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本件A02為A03之子,而甲OO為A02之生母,A03與甲OO已無婚
姻關係,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見165號卷第13、15頁),且為A02所不爭執,是A02為A03之扶養義務人,堪以認定。
㈡A03主張其年邁且健康狀況不佳,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
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區○○○○○○○○○○○○○○000號卷第17至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A03之社福補助、財產所得等資料,查悉其中低收入戶補助業經註銷,且其於113、114年度所得分別僅有1,817元、0元,名下亦無財產,有其高雄市政府社會福利平台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件在卷足憑(見165號卷第35至41、97至100頁)。本院另查詢A03之勞退及國民年金給付資料,查悉其未領有上開給付,有其查詢資料附卷可佐(見165號卷第65至71頁),是A03主張其已無謀生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應屬可採,佐以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萬4,419元、1萬6,040元,足認A03以現有之收入及財產,確不足以維持其每月之最低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A02既為A03之成年子女,且A03現已不能維持生活,A02自應負擔扶養義務。
㈢至A02主張A03自其幼年起即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乙節,
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證(見423號卷第23至27頁),並經證人即A02之母甲OO到庭證述:伊與A03離婚時,A02由A03監護,但A03再婚後都沒拿錢回來,所以幼兒園有欠費之情形,前婆婆就來請伊幫忙支付學校費用。且當時伊住伊的媽媽那裡,前公婆還會把A02帶來伊的母親那裡,要我們幫忙帶。後來A02要上國小,伊希望接送比較方便,A02的課後也比較好照顧,所以就由伊的父親聯絡A03的父親,經A03的父親同意後,就遷移戶籍,並到法院聲請親權的改定。此後A03也從未探視、關心A02,僅曾因保險的事情才與伊聯絡過2次等語(見423號卷第65至69頁)。本院審酌證人甲OO雖為A02之母,核屬至親,然其業經具結作證,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其與A03為結髮夫妻,倘A03於A02幼時確有善盡人父之責,又豈有刻意虛偽陳述而偏幫A02之理,是其所為證述應堪採信,而由上開A02所述暨證人甲OO之證詞參互勾稽以觀,佐以A03到庭對於系爭裁定改定戚鼎玲為A02之監護人及上開證人所述均無意見(見423號卷第63、69頁),由此堪認A03確自A02年幼時起即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使A02成長過程中因缺乏父愛照拂,導致兩造間親子之情淡薄,情節實屬重大,準此,依卷內事證足認A02所主張該部分之事實洵屬可信。
㈣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A02主張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
,免除其對A03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A02對A03之扶養義務既經免除,則A03依親屬扶養之法律關係,請求A02應自本件裁定確定之日起至A03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A03扶養費1萬元,即洵無可採,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