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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25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OO(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姓氏准變更為母姓「謝」。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14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OO,雙方於109年2月18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甲OO親權由聲請人A02任之。因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A03未曾給付甲OO任何扶養費,也僅曾探視甲OO一次,現聲請人單獨扶養甲OO,相對人未曾聯繫,亦未對甲OO有過任何關心或探視,故請求將甲OO之姓氏變更為母姓「謝」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調查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另法院為變更子女姓氏之裁定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為之。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選擇權,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為子女之利益,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再者,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至於如何以子女最佳利益為考量,必須綜合家庭狀況、親權行使、子女人格成長等整體情狀予以審酌。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及甲OO之戶籍謄本、相對

人之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函所附兩造離婚登記相關資料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21、61至65頁),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綜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兩造已離婚,甲OO之親權現由聲請人單獨任之,且相對人離婚後未善盡對甲OO保護教養義務等情,應屬有據。

㈡又本院為明瞭變更子女姓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甲OO進行訪視,並提出評估建議略以:甲OO目前生活及照顧安排穩定,聲請人具一定經濟能力及親職功能,並有穩定之家庭支持系統協助照顧。甲OO長期與聲請人及母系 家族共同生活,雙方互動親密,並已建立穩定之情感依附及家庭認同。甲OO對變更為「謝」姓持正向態度,其意願亦與目前實際生活及主要照顧情形相符。評估變更姓氏對於甲OO自我認同具正向意義。另相對人部分,社工於115年7月13日寄發訪視通知至相對人戶籍地,然迄至同年8月1日均未收到相對人聯繫等語,有該事務所115年8月17日(115)張基高監字第215號函暨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9頁)。

㈢綜合上開事證及訪視調查報告內容,本院審酌甲OO自兩造離

婚後主要由聲請人照顧並負擔扶養費用,甲OO與聲請人情感依附關係緊密,甲OO雖年僅8歲,尚無法充分理解變更姓氏之意涵,但仍表達希望將姓氏變更為母姓之傾向。而相對人於兩造離婚後僅曾探視甲OO一次,即對甲OO不聞不問,亦未給付扶養費,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且情感上缺乏連結。佐以姓氏屬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除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本案若使甲OO持續保有其父姓氏,將使甲OO之實際受照顧及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不相一致,恐使甲OO產生身分認同混淆,反不利其人格健全發展,遂認改從母姓「謝」係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