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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A03

A04

A05相 對 人 A0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3、A04、A05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A04、A05(下稱聲請人,如單指特定人則逕稱姓名)均為證人A02與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未照顧聲請人,嗣相對人於民國93年間與證人A02離婚後,就離家而去,長期未照顧、扶養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確實未照顧A05,但有照顧A03、A04等語置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有所明定。

四、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證人A02即相對人前妻於本院證述略以:A03是長子,A03出生後由我自己照顧,相對人都沒有什麼在顧,直到A03讀幼稚園,相對人就出去了,我不知道他去哪。A04出生後,也是我自己照顧。A03、A04讀幼稚園的時候,相對人就不在家了,也很少拿錢回來,有的時候就拿,沒有的時候就沒有,沒有固定時間,每次大概拿新臺幣(下同)幾千元,而我要跟相對人拿錢,相對人就會打我。A05跟前兩個小孩差了快十歲,A05出生的時候沒多久,相對人就出去了,不知道去哪。也很少拿錢回來,有的時候就拿,沒有的時候就沒有,沒有固定時間,最多也是拿幾千元。相對人在聲請人未成年時,平時很少在家。我也不知道相對人去哪。我跟相對人離婚後,相對人沒有拿錢回來,聲請人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很少回家,去哪也不知道,會有A05,是因為相對人有時候回家,有時候沒有回家。相對人回家時就在睡覺,A05都是我在照顧,也很少照顧A03、A04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5頁)。相對人對於有照顧A03、A04之情,雖以前詞置辯,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離家及未實際照顧、扶養聲請人等情,堪信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長期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為扶養及照顧,顯然缺乏為人父之基本關愛、扶養責任,自屬情節重大,如仍命聲請人成年後應扶養相對人,確將顯失公平,故聲請人請求免除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虹妤

裁判案由:免除扶養義務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