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反聲請聲請人 A02反聲請相對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反聲請聲請人新臺幣22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上開規定並為家事非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79條、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聲請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原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聲請人)則於民國115年1月15日提起反聲請,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及返還代墊扶養費。嗣兩造於115年3月11日就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給付扶養費部分於本院和解成立,有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至228頁)。惟兩造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未能達成和解,故由本院續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另聲請人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及自家事答辯㈡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5月21日就請求金額當庭變更為220,000元(本院卷第307頁),核屬減縮聲請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反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000年0月生),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認領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0月30日兩造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6、87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下稱前案)。惟兩造於前案裁判前,自106年2月起即分居,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同住並受照顧,而相對人自106年2月起至107年11月即前案裁判後,共2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是依兩造前案裁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20,000元為基準,由兩造平均分擔,相對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即10,000元。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由聲請人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2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2個月×1/2=220,00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0,000元及自家事答辯㈡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於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每月房租及日常生活支出均由相對人負擔,惟因兩造於106年1月間發生爭吵,相對人即暫返回母親住處居住,租屋處則留予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嗣於106年2月7日,聲請人又因子女接送問題與相對人母親發生爭執,而於同日逕行帶離未成年子女且拒絕探視,故系爭期間兩造失聯。惟相對人仍有陸續支付106年3月、4月之房租,亦有於106年5月間前往聲請人母親家探視未成年子女,其對未成年子女非毫無負擔,亦係相對人向新北地院聲請改定親權事件後,相對人始能順利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均有善盡父親角色,然係聲請人逕行帶離子女拒絕探視,若許聲請人得請求系爭期間之扶養費,形同將未成年子女捲入兩造紛爭,顯非公平且影響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況相對人過往對未成年子女之實質照顧及經濟付出之價值已顯逾聲請人所請求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084條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易言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親權誰屬而受影響,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有扶養義務,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應依父母各自之經濟能力、身分及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再者,父母之一方若為扶養未成年子女所給付之扶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則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他方返還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另主張代墊扶養費之一方,固應就其實際代墊之扶養費負舉證之責,然未成年子女成長階段之日常生活支出多元而瑣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實難期待支付方取得或保存完整之單據,自有降低聲請人就此所負證明責任之必要,以符公平。
四、經查:㈠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相對人於105年6月15日
認領未成年子女。嗣於107年10月30日兩造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6、871號裁定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並由聲請人擔任為主要照顧者,及相對人應自裁判確定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0,000元等節,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新北地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806、871號裁定在卷可佐(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46號卷一第67至71頁、第106至1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㈡聲請人主張兩造原與未成年子女同住新北市永和區租屋處,
惟自106年2月起其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與其同住,受其照顧扶養,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3856號起訴書、嬰幼兒用品發票、商品消費明細及收據、門診收據暨收費證明為證(本院卷第321至323頁、第399至421頁),而相對人自承聲請人確自106年2月間攜同未成年子女搬離租屋處,惟抗辯其仍有支付106年3、4月份房屋租金云云,並提出存簿內頁影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7至247頁)。是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聲請人提出之發票、商品消費明細及收據,可知於系爭期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負擔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及扶養費用。而觀以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存簿內頁影本及匯款明細,可見相對人雖自105年5月起按月支付每月租金17,000元,惟僅支付至106年1月止,相對人抗辯有支付106年3月、4月房租部分,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未提出其他有於系爭期間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憑據,故無從認定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支付任何未成年子女之費用。是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未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均係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㈢至相對人另辯稱係因聲請人阻撓探視造成失聯而衍生其他扶
養費,伊所為實質照顧及經濟付出之價值已逾扶養費金額云云。惟相對人若認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受到阻礙,自可依法向法院提出請求,惟此與扶養義務之履行要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縱認相對人所稱聲請人阻撓其探視子女等情屬實,亦無從解免相對人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而相對人於系爭期間另有經濟付出部分一節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相對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查聲請人於系爭期間任職牙科診所諮詢師,月薪約5至6萬元,相對人經營畫框店,月收入約10萬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21頁),兼衡系爭期間由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以1: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屬適當。
㈤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主張依前案裁
定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之金額20,000元為基準。查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
106、107年度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2,136元、22,419元,新北市106、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700元、14,385元,以及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為嬰幼兒時期,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但其生活照顧費用亦所費不眥等情,復參以系爭期間兩造之經濟條件、一般生活水準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於系爭期間所需之扶養費以每月20,000元為適當。依前開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10,000元,則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計為2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2個月=220,000元)。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於系爭期間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2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於115年1月20日收受本件家事答辯㈡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本院卷第201頁),故聲請人請求自115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20,000元,及自115年1月21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政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