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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A0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3、A04對於未成年人張淇祐(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張淇祐之共同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3、A04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人張淇祐,聲請人A02與關係人A01則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相對人於民國103年7月9日離婚,並約定由A03單獨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而A04自未成年人出生後未曾探視、照顧未成年人,A03亦於未成年人就讀國小五年級後即未再探視及扶養,現已失聯,且相對人均未給付未成年人扶養費用,未善盡其扶養義務,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考量聲請人與A01自未成年人年幼即與其同住迄今,關係緊密,並共同負責未成年人日常生活起居、就學費用等一切事宜,為目前實際照顧未成年人之人,是為便於未成年人未來生活相關事項處理,爰依民法第109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聲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部分:

(一)A04稱:聲請人對未成年人很好,伊對本件聲請沒有意見。

(二)相對人A03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民法第1090條、第1094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所謂「父母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兼指法律上不能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的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施以危殆之行為而言,即消極的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分別為未成年人外祖父母,未成年人父母A04與A03於103年7月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A03擔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此有聲請人、相對人及未成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44頁),堪信為真。

(二)聲請人主張A04長期對未成年人不聞問,A03則在未成年人國小五年級左右即將照顧之責交由聲請人及A01承擔,之後失聯迄今,期間均未負擔任何扶養義務或探視未成年人等節,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甚詳,並經證人A01到庭證稱其已有五年多未見A03,期間A03均未支付扶養費,現已失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13至215頁)。又本院為明瞭未成年人之實際生活及受照顧情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動合作社(下稱台灣德仁合作社)對聲請人、A01及未成年人進行訪視,經其提出評估建議略以:⒈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與A01共同照顧,考量A03失聯多年,未盡扶養及探視義務,且聲請人工作可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事宜,故希望由聲請人與A01共同擔任監護人。⒉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聲請人尊重未成年人探視意願。⒊經濟環境與評估:聲請人與A01同住,工作收入穩定。現居房屋為聲請人所有,空間足夠,生活機能佳。⒋親職功能評估:聲請人與A01對於未成年人身心及作息均有掌握,親職功能佳。⒌支持系統評估:聲請人與A01能於下班後及週末陪伴未成年人,親力親為且互相搭配,支持系統亦佳。⒍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人現年13歲,可理解親權意涵,希望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維持目前生活。⒎綜合評估:未成年人自幼由聲請人與A01照顧,並由聲請人擔任學校聯繫窗口且工作彈性,由其擔任親權人符合未成年人利益。而因A03行蹤不明、未曾探視關心未成年人,於兒少最佳利益考量,應停止A03親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較為適宜。另因未能與A03取得連繫,無法進行評估等語,此有台灣德仁合作社114年11月15日114德仁社育字第324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及無法訪視轉介單(見本院卷第81至92頁)附卷可參。本院另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協會)對A04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A04自113年起入監服刑,未具經濟能力,於未成年人1歲左右與A03分居後離婚,期間均未聞問、參與未成年人成長,無情感基礎,評估親職能力不佳,因A04不曾執行會面交往事宜,親職時間淡薄,並因刑期冗長,現階段無規劃照顧計畫之能力,自知無法負擔未成年人親權,對於停止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無意見。評估A04僅在未成年人襁褓期間參與生活照顧,迄今未曾再接觸未成年人,未善盡父親之角色與職責,且無擔任親權人的積極意願外,實際亦無能力負擔未成年人教養之責,非為親權人之適任人選等語,此有童心園協會114年12月23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822號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三)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事證結果,認相對人離婚後,協議由A03擔任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然A03迄今已失聯數年,無實際照顧或扶養未成年人,且未曾主動聯繫、探視,亦未負擔扶養費用,A04則自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未主動關懷並探視,亦無負擔教養責任及扶養費用,足認相對人均顯有疏於保護、照顧之情事且情節嚴重。而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生活之外祖父,依前開規定,聲請停止相對人對於未成年人之全部親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與A01分別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外祖父母,自幼即擔負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共同生活多年,對未成年人之個性、生活習慣均有一定了解,兩人均有穩定工作收入足以供未成年人未來生活開銷所需,家族成員亦均有協助照顧未成年人之意願。又未成年人目前14歲,已可理解親權之意義,且清楚表達平時受照顧情形,並表示未來希望仍與聲請人夫妻同住,顯示與聲請人及其家族成員互動狀態密且良好,聲請人與A01各方面均無不適宜擔任未成年人監護人之處,是由聲請人與A01共同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亦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與A01依前揭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即為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自不生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之問題,然為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本院爰依職權於主文第2項予以確認並准予備查,以利其辦理戶籍登記及著手監護照顧未成年人相關事宜。

(四)聲請人及A01既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規定,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再依民法第1099條第1項、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市政府指派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故聲請人及A01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應會同高雄市政府指派人員,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本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