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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A03非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5月1日起至136年4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元,及各期款項如逾期未給付,自逾期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規定復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聲請人A03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為依據,請求相對人A04履行協議內容,原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1,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13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7,000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5年4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9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13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7,000元(見本院卷第209頁),核其聲明之變更僅擴張或減縮請求之金額,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113年9月1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A01(男、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於114年7月2日協議離婚,並立有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及義務,相對人則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7,000元至聲請人之指定帳戶。惟相對人自114年9月起迄115年4月23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未依系爭離婚協議給付足額之扶養費用,短少共計96,000元,亦鮮少前來探視子女。為此,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⒋約定,請求相對人如數給付96,000元,及自115年5月1日起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96,000元,及自11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5年5月1日起至136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17,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暨各到期日之翌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則以:伊並非拒絕履行扶養義務,但目前伊在澳洲生活,月收入折合新臺幣僅60,000元,且扣除必要生活開銷如租屋費35,000元、餐食約15,000元,系爭離婚協議約定17,000元之扶養費已超過伊經濟能力,將影響生活基本維持。伊現階段可穩定負擔之金額為6,000元,請法院依照雙方經濟狀況酌定合理金額,伊會依照法院酌定之金額按月準時支付。又伊過往與聲請人同住高雄期間,曾幫忙聲請人家中水電工作及支付聲請人待產費用合計496,425元,亦應於總支付額當中扣除等語。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就權利方面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具有教養之權利,謂之親權之行使;就義務而言,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保護扶養之義務,而此種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以未成年子女「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且此種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乃基於身分關係所由生,縱使父母已離婚分居甚或原無婚姻關係,其間身分關係並不失其存在,是其扶養請求權仍未喪失,此觀婚姻經撤銷或離婚後,未為親權行使之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即明。

㈡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合法締結之契約,雙方均應受其拘束,除兩造同意或有解除原因發生外,不容一造任意反悔請求解約,此即當事人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受其意思表示拘束之真義。又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僅就「給付扶養費之方法」究採總額給付(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定期金給付,設有限制或排除當事人處分權主義之規範而已,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㈢經查:

⒈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於114年7月2

日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1之親權,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離婚協議、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及高雄○○○○○○○○114年12月8日高市仁武戶字第11470457900號函檢附系爭離婚協議(見本院卷第111至115頁)在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⒉相對人雖未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然依前揭法律規定

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時已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約定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系爭離婚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觀諸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⒋約定載有:「撫養費部分:甲方(即相對人)自協議生效後,於每月10日前,匯入乙方(即聲請人)指定帳戶撫養費17,000元整,用以負擔子女之生活、教育、醫療等日常所需,至子女大學畢業為止」,有系爭離婚協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0、115至116頁),是本院認聲請人主張系爭離婚協議之上開條款係兩造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分擔之約定,即相對人每月應給付聲請人17,000元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堪以採信。本諸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

⒊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該條所定將來給付之訴,於被告 (債務人)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時,債權人即得提起之,倘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請求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或對於繼續性之債務,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債權人自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相對人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並未依約支付扶養費,顯有到期不履行之虞,相對人到庭亦自陳無力負擔,故就未到期之扶養費部分聲請人預為請求,自有必要。再解釋兩造就該協議之約定,包含未成年子女國小、國中、高中、大學之求學階段,依一般常情大學畢業年紀平均約為23歲,雖有就未成年子女將來是否就讀大學、是否提早或延後畢業、學期終結日期不確定等情,兩造就此已於本院調查時達成協議以未成年子女年滿22歲之日為終期(見本院卷第233至235頁)。從而,聲請人本於系爭離婚協議,請求相對人自115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滿22歲之日止,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之扶養費1萬7,000元,自屬有據。

⒋聲請人復主張系爭期間相對人短少給付共計96,000元等語

,並提出聲請人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查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部分支付扶養費用,分別於114年11月17日匯款1萬元、同年12月20日、115年1月10日、115年2月9日、115年3月10日、115年4月不詳時間各支付6,000元,有網路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203頁),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0頁),然相對人於系爭期間仍欠付聲請人96,000元(計算式:17,000×8-10,000-0000×5=96,000)。從而依系爭離婚協議第二條⒋約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⒌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

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第11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或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而言。至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查相對人既然簽署系爭離婚協議,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自應尊重兩造處分權,抗告人即有受上開協議拘束而履行契約義務之責任。抗告人固辯稱:伊並非不願意支付,但目前沒有這個能力等語,查相對人自承離婚前幫聲請人父親從事水電工作,月入4至5萬元,住聲請人家中;於115年1月遷居澳洲擔任網球教練,月入約6萬元,須負擔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151、233、235頁),則相對人雖有居住環境之變動之情形,但其收入亦有增加,整體可運用之金額應相差不大。且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勢將搬出聲請人住處,對此變動之可能性,相對人並非不可預見,仍約定上述之給付內容,且未就給付內容另設得因情事變更調整金額的例外約定,應認相對人於締約前,已經考量一切的履約風險在內,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是相對人之主張,自難認屬情事變更,相對人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⒍相對人雖又抗辯稱:其曾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為聲請人支

付待產費用,及為聲請人家中水電行工作,薪水也是匯到聲請人帳戶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89頁),此部分固然可能牽涉兩造家庭生活費用、債權債務,惟兩造已於離婚協議書第三條載明「雙方確認,婚後財產與債務已協議妥當,無其他糾紛」(見本院卷第19頁),相對人亦自承已於離婚時取回15萬元(見本院卷第227頁),此部分爭議應業已經兩造自行協議以15萬元結清,而與系爭期間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無涉,自難認相對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相對人復又主張請求法院酌定扶養費金額等語,然揆之前開見解,兩造既已就扶養費事項達成協議,相對人自應受系爭協議拘束,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較父母協議給付金額為低而有背於未成年子女之固有扶養權利之有利事項,相對人此部分之辯駁自無理由。

⒎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

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

2、4項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本件聲請人雖係依據系爭離婚協議而為請求,但其本質仍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給付,自有本條項規定之適用。是本件命相對人定期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乃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屬於「定期金」性質,為免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聲請人之利益,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又聲請人預為請求尚未屆期之分期款項部分,本有催告相對人於將來應為給付時為給付之意思,且此部分分期款項既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之債」,則聲請人請求未屆期部分,自各期給付期限屆滿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聲請人其餘主張及陳述,核均與本件裁定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等
裁判日期:2026-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