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抗 告 人 A04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8日所為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再抗告者亦同。次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7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亦有明定。另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46條均有規定。又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之1條第1項、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5年4月28日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4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應徵收抗告費1,500元,惟未據抗告人繳納,茲依法限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