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4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5原為夫妻,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則為兩造之子,嗣兩造於107年3月19日離婚,經法院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詎相對人自114年6月迄今均未允許聲請人探視及接回未成年子女A02同宿,聲請人欲打電話予未成年子女A02,相對人及其家人拒不交予未成年子女A02接聽,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聲請法院酌定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方式,並聲明:相對人應依聲請狀附表所示時間及方式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2。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相對人皆尊重未成年子女A02之意願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並未阻止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等語 。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法院依前條為裁判時,應依子女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 ,參考A4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5項及第10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兩造於96年2月13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2,嗣兩造於1
07年3月19日經法院調解離婚,嗣經法院酌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4、37至38頁),堪信為實。
㈡經本院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下稱童心園)
,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會面交往事項,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聲請人因質疑未成年子女A02之身世,故急於行親子鑑定一事,雖可同理聲請人之動機,但聲請人並未重視會面事宜,對於會面並無明確規劃及想法,未來會面亦尚需視親子鑑定結果再另行安排,此有童心園114年10月29日南市童心園(監)字第11421683號函及函附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至172頁);另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下稱張老師)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A02進行訪視調查,結果略以:兩造於107年經法院調解離婚,當年未成年子女A02由聲請人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及為主要照顧者,期間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A02共同居住,擔心子女生活在充斥毒品不安全環境之中,影響其身心健康發展,是故向法院提出聲請改定親權人之訴求,直至112年經法院裁定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A02之單獨親權人及主要照顧者,綜合而論,在監護動機及意願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2之權利義務,繼續維持無異議,在探視意願及看法上,相對人表示不會排斥或拒絕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A02,但以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輿安全為優先考量。未成年子女A02表達對聲請人吸食毒品行為,心裡在意且不諒解,聲請人需有毅力戒斷毒癮,否則將影響未成年子女A02與聲請人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此有張老師114年10月27日函(114)張基高監字第287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附卷可憑。
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阻擋其探視一節,業為相對人否認,是本
件僅憑聲請人空言泛稱,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阻擋探視之非友善父母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兼衡未成年子女A02現已滿14歲,其並已到庭陳述其意見在卷(詳限制閱覽卷宗),考量未成年子女A02有相當之表意能力能清楚陳述自己意見,其會面交往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使其可以自己決定未來如何與聲請人會面或互動,是未成年子女A02既已14歲,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既無困難,也無受到相對人惡意阻擋,自宜尊重其意願而為會面交往,已無硬性明定會面交往時間、方式之必要,應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2自行協議即可,故聲請人請求依其書狀裁定其與未成年子女A02之會面交往方案,難認符合未成年子女A02之最佳利益,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