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1非訟代理人 莊振農律師

林惠敏律師周家偉律師(已終止委任)相 對 人 A02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洪 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6月1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恩(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安(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黃○恩、黃○安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800元。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前開按月給付部分,於本裁定確定後,如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757,59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黃○恩、黃○安(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兩造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第一次兩願離婚,復於110年4月16日登記結婚,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自109年3月20日即離家至北部工作,其後僅約每2、3個月返回高雄1次,每次停留1、2日,自斯時起迄今未成年子女2人之日常生活、就學接送、食衣住行、醫療、教育及其他照顧事務,均主要由聲請人獨力負責,相對人雖偶有購買物品或透過視訊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然並未實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而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並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對未成年子女2人負有扶養義務,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新臺幣(下同)26,399元為計算基準,及參酌聲請人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並付出勞力時間成本,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1:4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21,119元,並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自109年4月1日起至114年5月31日止,共62個月(下稱系爭期間),聲請人所墊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計2,489,027元(計算式:附表所示「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欄」所示3,111,284元×4/5=2,489,0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489,027元,及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黃○恩、黃○安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黃○恩、黃○安之扶養費各21,119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離婚時除簽立離婚協議書外,另以口頭約定,合意由聲請人負責照顧、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聲請人不得事後片面變更兩造原有協議,向相對人請求過去及將來之扶養費。又相對人雖於109年3月20日至北部工作,至111年4月中旬前之此段期間,仍每隔2至3個月返回高雄1次,每次停留1至2日,會查看未成年子女2人是否有物品需要,購買其所需用品,並以視訊方式聯繫、指導課業,亦實際支出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所需用品共計199,208元。再者,聲請人未能維持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均無法順利以電話或訊息關心或瞭解未成年子女2人之狀況,卻要求相對人負擔扶養費。而高雄市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16,040元,未成年子女2人開銷不若成年人,其每月扶養費應各以14,000元計算為宜,且相對人目前於專櫃打工,每月收入僅約24,000元,尚需支出必要花費,認聲請人與相對人應以4:1之比例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且相對人希望得以陪伴及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作為扶養義務之替代,並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每月各2,800元等語,資為抗辯。聲明:聲請駁回。

三、經查: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於109年10月16日第一

次兩願離婚,復於110年4月16日登記結婚,再於110年9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協議離婚並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乙節,有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定。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未來扶養費部分⒈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父母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又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相對人固辯稱兩造離婚時以口頭約定,合意由聲請人負責照

顧、扶養未成年子女2人,相對人無須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云云。觀之兩造於110年9月24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之內容,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部分,於第三項記載:「雙方在婚姻存續中所生子(女)黃○恩、黃○安約定歸雙方行使負擔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本院卷一第19頁)。可見兩造僅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惟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部分,針對兩造應如何負擔均無任何記載,是兩造間於離婚協議書未有任何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負擔方式之約定,尚難遽認兩造於簽立離婚協議書時有對於相對人無須負擔扶養費或以其他替代方案一事達成協議,且相對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是相對人空言主張上情,自不足採。準此,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母,且由兩造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2人之親權人,雖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自負有扶養義務,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⒊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即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審酌聲請人現年36歲,目前擔任公司經理,每月薪水約69,500元,需繳納房貸28,828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為951,83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筆,總額為19,768,835元;相對人現年36歲,目前於專櫃打工,每月收入為約24,000元,需繳納信貸9,540元,114年度所得總額為627,11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2筆,總額為199,740元,兩造均未領有社會補助,而未成年子女2人在就讀小學時期則每學期領有各5,000元之教育補助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3至33頁、第243至253頁、第331至359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17頁、第191頁),復經聲請人提出在職證明書暨薪資總帳表、貸款繳納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561至565頁);相對人提出信貸繳款紀錄為據(本院卷一第443頁)。本院考量兩造之年齡及謀生能力相當及上揭兩造財產、所得情形,聲請人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主要照顧、扶養責任,其勞力付出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惟聲請人經濟能力優於相對人,認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提出相關未成年子女2人學費

、醫療、生活費等日常開銷單據、購買憑證及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536至559頁),雖非完整,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於高雄市,高雄市113、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6,722元、28,513元(本院卷二第361頁),114年度每月生活所必須最低生活費數額為16,040元(本院卷一第447頁),兼衡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分別為12歲、11歲,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且日後其生活照顧及教育所需花費將逐漸提高,現今教育、安親費用均所費不貲,未成年子女2人無其他特殊需求之高額開銷、未領取社會補助,及兩造前開收入、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之每月所需扶養費各以22,000元為適當。依前揭所定兩造應負擔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各8,800元(計算式:22,000元×2/5=8,800元),應屬合理。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6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2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8,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末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

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亦有明文。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於定期金性質,故應以分期給付為原則,爰定於每月5日前給付。又惟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扶養權利人之利益,併酌定前開給付每有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6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爰裁定如主文第1、3項所示。至於本件程序進行中已到期部分,因尚未確定,相對人未為給付,不得認係遲誤履行,併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

因此,應負擔扶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付之扶養費。

⒉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與其同住並受照顧,相

對人除每隔2、3月返回高雄1次外,均未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乙節,業據提出生活費用支出表、出遊照片、健保費用明細表、匯款紀錄、消費單據暨商品擷圖、補習班收據擷圖、就診費用紀錄、照片影本、義大國際高級中學學費收費標準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3至65頁、第531至559頁)。相對人固不否認其自109年3月20日起即前往北部工作,至111年4月中旬前之此段期間,仍每隔2至3個月返會高雄1次乙情(本院卷二第13頁),惟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聲請人母親與相對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消費明細表、健保費用明細表、電子發票擷圖、商品照片暨購買紀錄清單擷圖、蝦皮購買證明擷圖、出遊照片、健保依附眷屬投保紀錄暨保費計算明細、相對人與學校書局LINE對話紀錄擷圖、勞保投保紀錄、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通話紀錄擷圖為據(本院卷一第339至407頁、第413至437頁;卷二第79至181頁)。查兩造於離婚時並無就兩造如何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之達成任何協議或合意,業經認定如前,復經相對人自承於系爭期間僅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相關費用共199,208元(此部分聲請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189頁),而自111年4月中旬後即均未再返回高雄。再者,縱使相對人偶有返回高雄探視未成年子女2人,亦或以視訊方式與未成年子女2人聯繫或關心課業,亦與主要實際負擔養育照顧行為之程度尚屬有間,是認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除支付前開費用部分外,並未提供未成年子女2人實質之照顧扶養,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均由聲請人代為墊付,相對人即因此受有免於支出前開費用之不當得利,則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償還其所代墊之費用,即屬有據。至相對人抗辯聲請人阻斷其與未成年子女2人之聯繫,致難以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2人生活需求云云,然此部分與其是否應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義務無涉,亦尚難據此免除或減輕其扶養責任,此部分辯解,不足憑採。

⒊聲請人於系爭期間擔任公司副理,每月薪水約45,000元,109

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902,059元、788,507元、710,265元、904,335元、989,773元、951,835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各1筆、投資4筆,總額為19,768,835元;相對人於系爭期間有工作時每月收入為約40,000元,109至114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541,472元、313,659元、298,867元、550,476元、623,178元、627,112元,名下財產有投資12筆,總額為199,740元,兩造均未領有社會補助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報表、高雄市社會福利平台查詢資料附卷足憑(本院卷一第83至163頁、卷二第23至33頁、第209至357頁),並經兩造陳明在卷,復經相對人提出之薪資條、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一第439至441頁、第445頁)。審酌系爭期間兩造之收入、財產等一切情狀,聲請人之經濟能力略優於相對人,兼衡聲請人實際負責未成年子女2人之生活照顧責任,其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聲請人與相對人以3:2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

⒋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

作列舉的計算,且未成年子女在其成長過程中亦於各年齡層所需之生活費用不一,惟扶養未成年人,必定支出食品飲料、衣著鞋襪、水電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設備、醫療保健、交通運輸、娛樂教育文化及雜項等消費支出。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項,既已包括家庭生活所需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各項費用,自可作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參考標準。參酌高雄市109年至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分別為23,159元、23,200元、25,270元、26,399元、26,722元、28,844元(本院卷二第361頁),109年至114年間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4,419元、14,419元、16,040元(本院卷一第447頁;卷二第363至369頁),並考量未成年子女2人於系爭期間為兒童時期,依其年齡之必要性花費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惟仍需支出相當之生活照顧及教育費用,及兩造於系爭期間之收入、財產狀況及未成年子女2人之需要等一切情狀,認未成年子女2人系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各如附表「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為適當,並依前開兩造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之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之金額如「本院認定之金額欄」所示。從而,聲請人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期間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扣除前揭兩造均不爭執相對人已給付之199,208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57,592元(計算式:956,800元-199,208元=757,5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間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所負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上開規定,應自其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相對人於114年6月27日收受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本院卷一第173頁),故聲請人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⒍綜上,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

期間其代墊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共757,592元,及自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葉芮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附表:

期間 聲請人主張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之金額 (新臺幣) 109年4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 23,159元×2人×9個月=416,862元 129,6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2/5×2人×9個月=129,600元) 110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 23,200元×2人×12個月=556,800元 172,8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2/5×2人×12個月=172,800元) 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 25,270元×2人×12個月=606,480元 182,4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19,000元×2/5×2人×12個月=182,400元)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26,399元×2人×12個月=633,576元 192,0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2/5×2人×12個月=192,000元) 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 26,399元×2人×12個月=633,576元 192,0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20,000元×2/5×2人×12個月=192,000元) 114年1月1日至114年5月31日 26,399元×2人×5個月=263,990元 88,000元 (計算式: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22,000元×2/5×2人×5個月=88,000元) 合計3,111,284元 合計956,800元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