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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訴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陳素芬

陳思彤相 對 人 陳啟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被繼承人陳○○(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陳○○之遺產,相對人於115年3月9日持陳○○113年5月30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以遺囑繼承為原因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聲請人因認系爭遺囑係無效之遺囑,並侵害聲請人之特留分,乃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等,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前開移轉登記等,而聲請人恐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與第三人,致日後有甚難執行之虞,亦嚴重影響善意第三人權益與交易安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第5項裁定應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持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第8項及第9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三、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759條及114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則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外,自已取得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物權。

四、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公證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即本院115年度家調字第1452號塗銷遺囑繼承登記等事件卷宗核閱在案,足見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非全屬無據。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既主張基於行使所有權之物權關係、或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物權之形成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其本案訴訟標的自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均應行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規定得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然聲請人就本案請求之釋明尚有不足,本院認聲請人應供相當之擔保後,始得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相對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相對人處分系爭不動產產生重大困難,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為準,以此作為法院酌定擔保數額之計算標準,且該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第五點參照)。爰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造成之影響,參酌系爭不動產之價額及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399號民事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萬9,400元、336萬9,400元,則本案訴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本案訴訟為有關繼承之家事訴訟事件,依114年6月18日修正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及114年12月30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月、2年6月、1年6月,合計為6年6月,聲請人係於11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自本裁定時至本案辦案期限屆滿尚有約6年4月左右期間,按週年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後,認相對人因本件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2萬1,977元(計算式:6萬9,400元×5%×6年4月=2萬1,9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取概數後,認聲請人應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2萬2,000元為適當。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凡附表: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價額(新臺幣)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1(6萬9,400元)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