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0號聲 請 人 A05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複 代理人 陳又溥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曾○○受 告知人 梁○○
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5(女,菲律賓國人,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M號)與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12年○月○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
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A01為其生父,A01並有認領聲請人之意,且曾撫育相對人。而A01即認領人為我國國民,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認領之成立與否,得適用認領人A01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A01與菲律賓國人梁○○未婚於菲律賓國生育聲請人,而自聲請人出生起,A01即與聲請人同住於菲律賓,其與梁○○共同扶養聲請人長大成人,嗣A01於民國112年7月4日死亡。而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已受生父A01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惟因我國戶政登記系統未就聲請人與A01間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為除去聲請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爰以檢察官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其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A01間有親子血緣關係,且自出生時起,即與A01同住,並由其扶養長大,A01嗣於112年7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菲律賓共和國出生證明書與經公證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以及聲請人與A01之生活照片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略以:根據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5與A01之親子關係等語。另經證人即聲請人之兄A02證稱:其與聲請人的父親同為A01,A01在其與兩位妹妹小時候住在一起,其知道A01為臺灣人,印象中A01自西元1975年至1996年止都與其等同住。A01是去菲律賓創業,母親則是在幫忙A01工作,其等三個小孩都是爸媽一起照顧長大。A01回臺灣是因為在菲律賓沒有賺錢,A01回臺灣後有另外賺錢繼續扶養其等長大等語;證人即聲請人之姐A03則證稱:其父親為A01、母親為梁○○,在菲律賓時有跟A01一起生活過,聲請人出生時有和A01同住過幾年,A01與其等同住時,經營飼養家畜事業,兄弟姐妹都是父母一起照顧長大,小時候A01有餵過我們吃東西。A01當初因為養殖場遭遇風災,損失很大,所以先回來臺灣賺錢,A01回臺灣後還有一直寄錢回菲律賓扶養其、聲請人與A02到大學畢業等語。證人經具結作證,且上開證述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所為證述應堪採信。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主張A01為聲請人生父,彼此間確有血緣親子關係存在,且其自幼曾受A01撫育一節為真實。從而,依法A01已因撫育而視為認領聲請人,則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聲請人與A01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必藉由裁判始克還原聲請人之身分,又相對人係依法本於公益,為確保程序之遂行而為當事人,此實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雖於法有據,然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七、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