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7號聲 請 人 尤○○代 理 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相 對 人 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並於民國91年5月14日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然相對人與第三人即大陸地區人民何雨牺前曾於90年8月29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僅未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嗣聲請人雖於115年3月26日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惟兩造結婚當時,因相對人之前婚姻尚未消滅,相對人有重婚之情形,依法兩造之後婚姻為無效,爰依法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公證書、相對人與第三人結婚書為證。本件兩造於91年5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時,相對人與第三人何雨牺之婚姻仍屬有效存在,則兩造間之後婚姻,有重婚之情形,堪予認定。
㈡、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既有重婚之情形,兩造於91年5月8日結婚,並於同年月14日向戶政辦理結婚登記之婚姻又屬後婚,依法自屬無效而不存在。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本裁定已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絲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