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5號聲 請 人 林0風

林0璦共 同法定代理人 林0貞共同代理人 張0堯律師相 對 人 戴0緯

戴0

戴0紘

凃0紋共同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A05與相對人A06、A7、A08、A09之被繼承人戴俊郎間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A02、A05(下合稱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戴0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15年5月9日死亡,下稱戴0郎)間具真實之親子自然血緣關係,戴0郎於115年5月9日死亡,其生前曾有撫育聲請人之事實,而因該親子關係所生之繼承、扶養,甚至法律上親權行使負擔無法圓滿等私法上權利存否不明確,致聲請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顯具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又戴0郎已死亡,依上揭規定,自得對戴俊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A06、A7、A08、A09(下稱相對人等)提起確認之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身分關係存在之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A03與戴0郎未婚育有聲請人,聲請人出生後,戴0郎已認同聲請人為其親生子女,並與聲請人共同照顧聲請人,以及支付扶養費用,應認聲請人經戴0郎撫育而視為其婚生子女。惟因聲請人之生父欄位迄今皆為空白,致聲請人與戴俊郎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爰以戴0郎之繼承人為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先位聲明: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戴0郎間親子關係存在;備位聲明:相對人等之被繼承人戴0郎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

三、相對人等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事項,惟兩造於本院調解期日合意聲請本院裁定(見本院115年9月9日訊問筆錄),依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昕穎生醫技術股份有限公司血緣關係鑑定報告、聲請人之母與戴俊郎間對話紀錄、聲請人與戴0郎之生活照片、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為證,並有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據上開鑑定報告結果略以:本系統所檢驗之DNA點位皆無法排除000522AF(即戴0郎)與00524C(A02)以及000522AF(即戴0郎)與000525C(A05)之血緣關係等語,聲請人主張其與戴0郎之間有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足堪信實;又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事實上照顧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有上開對話紀錄、生活照與存款交易明細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聲請人先位之請求既有理由,自毋庸審酌其備位之請求,附此敘明。

六、末按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且聲請人亦同意負擔本件程序費用,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本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