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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6號聲 請 人代 理 人 曾本懿律師

張清雄律師郭小如律師陳宥廷律師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A05對未成年人吳○○、吳○○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聲請人A03為未成年人吳○○、吳○○之監護人。

指定關係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吳○○(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合稱未成年人)為相對人A05與未成年人生父吳○○於婚後所生之子女。

嗣相對人與吳彥鋒於111年11月1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由吳彥鋒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則為之姑姑。現未成年人生父吳彥鋒於115年5月16日死亡,依法應由未成年人生母即相對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然相對人於111年11月15日離婚後即離開與未成年人之共同住所,從此音訊全無,未曾探視、聯絡未成年人,亦未給付未成年人撫養費用,此期間未成年人均由聲請人代為撫養照顧,是相對人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已不適任未成年人之親權人,應停止其親權全部。另未成年人之祖父、祖母已死亡,無同居之兄姊,且無其他適任監護人之親屬。而聲請人自相對人離家後即承擔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迄今,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或民法第1090條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A05對未成年人之親權,並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以及指定未成年人之二伯即關係人A02(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兩造並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115年9月22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保障法)第71條第1項所明定。又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得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詢結果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另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中心委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進行訪視聲請人與未成年人,其綜合監護動機與意願、經濟狀況、照顧計畫與教養態度及未成年人意願等事項,提出評估建議略以:聲請人聲請停止親權之動機為基於最小變動、子女最佳利益為原則,符合情理;經濟與環境部分,聲請人家中具穩定工作收入,具備一定支撐力,現居地可提供未成年人穩定成長之安全住所;親職功能部分,聲請人長期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之一,熟悉與未成年人之互動,能掌握未成年子女之基本作息、就學近況與描述未成年人未來規劃;聲請人之兄弟亦為主要支持系統,已與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多年,也因家中共同經營店面之性質,時間彈性較佳,能提供彼此支援;未成年人均呈現與同住長輩親近、熟悉之依附狀態,互動關係良好,綜合評估聲請人無明顯不適任聲請人之處等語,有「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參。相對人則其表示目前已有新家庭,無法負擔照顧責任,且離婚後至今,未與未成年人進行會面交往,因長期未互動,情感較為疏離,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並婉拒社工訪視等情,有社團法人屏東縣社會工作者協會函所附無法訪視轉介單在卷可稽。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自相對人離婚而離家後,未成年人之扶

養照顧責任由聲請人及其家人承擔,相對人則長期未善盡對未成年人之扶養責任,堪認相對人確有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且情節嚴重之情,聲請人主張相對人A05對未成年人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A05對於未成年人之親權,業經

准許,則相對人A05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又未成年人之父已死亡,未成年人之祖父母、外祖父亦均已死亡、外祖母不詳,且無同住之兄姐,是未能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姑姑,長期實際協助照顧未成年人,具備足夠經濟能力承擔照顧責任,且有良善之監護動機與意願,是本院認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

六、另按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本院業已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關係人A02為未成年人之二伯,其有意願協助未成年人之事務,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同意書在卷可稽,兩造亦無意見,本院審酌各情,認無不當,爰指定由A02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提醒聲請人注意辦理。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業經當事人當庭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瑞玲

裁判案由:宣告停止親權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