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7號聲 請 人 A01法定代理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結婚,相對人為越南籍人民,婚後與聲請人在臺共同生活,惟嗣相對人外出擔任看護工作而未常住家中,僅於過年或放假時短暫返家,兩造之互動漸少,期間聲請人中風2次,114年9月間第2次中風後即昏迷未醒,同年間並經其子女聲請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且由其子女持續委託養護機構照顧至今。聲請人子女要求相對人分擔聲請人之照顧及養護費用,均未獲相對人正面回應,相對人亦未再探視聲請人,兩造感情早已不復存在,婚姻徒具形式,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相對人則以:伊以往於工作空檔會回家,聲請人114年間第2次中風後,曾想去探視聲請人,聲請人之女A02表示要帶她去探視,但又要求伊分擔聲請人之醫療、扶養費用,伊表示沒有錢,A02就沒帶伊去,又因A02經常打電話給伊,每次開口就是要伊分擔聲請人之照養費用,伊覺得無法溝通即未再接電話,伊亦認為兩造婚姻已無法維持而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而無行為能力,就離婚之調解無法本人表明合意,惟兩造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依法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9月2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A02與相對人之聯絡簡訊及相對人寄給A02之信件及本院114年度監宣字第881號民事裁定為證,相對人對於其係從事看護工作,需每次個案照顧結束始可短暫返家,及聲請人於114年9月再次中風後,其與聲請人子女因照顧及費用分擔事宜無法共識後即均未曾探視聲請人等情亦不爭執,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查本件相對人為越南人民,其夫即聲請人具中華民國國籍,兩造原共同住所地在中華民國,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本件兩造結婚後雖曾同住,惟相對人嗣因工作因素並未與聲請人常住一起,互動不多,嗣聲請人因中風昏迷不醒,日常生活已無法自理,無法與相對人維持正常婚姻生活,相對人雖持續有工作,惟自陳沒有資力而不願協助分擔安養費用,均係由聲請人子女負擔,亦因此相對人未曾探視聲請人,迄今已逾1年,已失婚姻結合之意義,並使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生嚴重之破綻,聲請人主張兩造婚姻已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本裁定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