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79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代 理 人 游○○
林○○相 對 人 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為未成年人A01、A02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未成年人A01(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外祖父,未成年人A01、A02(下合稱未成年人,分別則逕稱其名)之母許○○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死亡,因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依法由相對人任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然相對人年事已高,又曾中風致身體右半側癱瘓,且疑患有失智症,實際由未成年人之舅舅許○○協助照顧未成年人,然因未成人舅舅習以體罰方式管教未成年人,114年9月5日時,未成年人即因遭未成年人舅舅體罰,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於114年9月8日緊急安置未成年人,並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至今。因相對人無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人生活照顧、就學及安全之支持,亦無調整教養模式與知能的動力,更漠視未成年人多次遭其舅舅體罰管教之情形,是相對人親職能力明顯不佳,難以承擔保護照顧未成年人之責任,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生父不詳,外祖母已死亡,其餘親屬親職能力不佳或無照顧意願,基於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5月14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㈡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㈢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且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則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於法院為未成年人改定監護人事件準用之。
五、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
1026號民事裁定、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115年2月9日及115年3月8日函所附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此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相對人進行訪視,提出綜合評估略以:相對人及其同住家人對於由政府端行使未成年人之監護權表示同意。而相對人年邁且身體狀況不佳,因此親職功能不彰,無法給予未成年人生活照顧、課業教導及適切的管教,加上與同住的長子也無法維持正向之家庭生活氛圍。考量未成年人利益與心理安全,聲請人具備單獨監護已及長期安置培養自立處遇及維繫親情的處遇條件,能使未成年人在穩定的環境中健康成長,也有與原生家庭互動之機會等語,有該基金會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㈡依上開訪視及調查證據結果,未成年人之監護權現由相對人
行使,惟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且親職能力薄弱無法再為未成年人監護人,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足認相對人已不適任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之母已死亡,未經生父認領,未成年人之外祖母亦已死亡,且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對未成年人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改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