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非訟代理人 柳宜吟、杜涵如相 對 人 乙(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乙對於未成年人甲之親權全部應予停止。
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未成年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未成年人甲(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為相對人乙所生之非婚生子女。甲出生後未滿二個月即因不明原因疑遭劇烈搖晃或撞擊等不詳方式傷害,致頭部受創而受有左廣泛性額葉及頂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兩側腦室內出血及右頂葉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導致腦部萎縮、水腦及嬰兒頭部性痙攣等重大傷害;於民國103年10月19日甲整日未進食,送醫後意識不清、動作遲緩經診斷為雙側大腦慢性硬膜下血腫及中樞神經感染,接受三次手術後判定為嬰兒搖晃症候群所致,聲請人所屬社會局於103年10月20日接獲通報後介入處置,並自104年1月6日甲出院後安置迄今。乙於甲安置後,即因恐懼而不敢再抱起甲,亦僅於110年間與甲會面一次,亦未曾主動詢問甲之生活、健康或照護情形,社工多次安排會面,乙態度消極、參與度極低,工作以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無法提供甲穩定且安全之生活照顧環境,另乙亦已同意停止親權,是乙顯疏於保護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且情節重大。而甲之生父未為認領、目前所在不明,甲之外祖母年事已高,不適任甲之監護人,其餘親屬又無適合之監護人,爰聲請停止乙對甲之親權全部,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兩造復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參見本院115年6月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判斷,合先敘明。
四、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義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114年10月第2次兒少保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親等關聯(一親等)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乙照顧失當,甲於甫出生起即經安置迄今,乙仍無改善其親職能力及展現職能力之跡象,且迄今未見乙與甲建立穩定情感依附,乙並已明確表示放棄保護、照顧甲之責任,是乙確有疏於保護、照顧甲之情事且情節嚴重。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請求停止乙對於甲之親權全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另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又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110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乙對於甲之親權,業經准許,則相對人乙自屬不能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應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定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惟查,甲未經生父認領,無上開法定第1、2順位之監護人,雖有第3順位之監護人即未與未成年人同居且尚存之外祖母,然甲之外祖母年事甚高,認上開第3順位監護人亦不適任監護人。又甲另無適宜擔任監護人之親屬,衡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既係高雄市主管兒童及少年福利之專責機關,配置有專業之社會工作人員,又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該機關首長,對主管業務具相當熟悉及專業,由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擔任甲之監護人,對甲權利之保障應無不當,本院認選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為甲之監護人,應較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六、另按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4條第4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應一併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令監護人與該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義務,以利對於未成年人之財產實施監督。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指定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七、又依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予敘明。
八、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捨棄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