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90號聲 請 人 A0000000000002代 理 人 李育萱律師
李俊賢律師相 對 人 許○○法定代理人 許○○
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000000000002(男,英國籍,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3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兩造共同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生母許○○未婚而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於德國生育相對人,聲請人實為相對人之生父,且相對人出生與聲請人及相對人生母同住於德國,並由二人共同照顧相對人,是相對人自幼即受聲請人之撫育,聲請人亦有認領相對人之意,是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已視為認領,惟因我國戶政登記系統未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為除去聲請人在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之主張及上開原因事實不爭執,且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分別為為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其間親子關係存在一節固不爭執,然於戶籍上既未就上開親子關係予以登記,致當事人間之身分關係陷於不明確,而有私法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裁判除去之,聲請人仍有即受確認裁判之法律上利益。又按非婚生子女之認領,依認領時或起訴時認領人或被認領人之本國法認領成立者,其認領成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生父,有認領相對人之意,且曾撫育相對人,則依上開規定,即得依被認領人即相對人之本國法即我國法律,認定本件認領是否成立,合先敘明。
四、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有血緣關係及經聲請人表示認領及撫育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兩造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見本院115年5月28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
五、經查,聲請人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戶口名簿、德國出生證明文件暨翻譯譯文、德國政府核發之父母親權聲明書與父親身分承認及母親同意父親身分承認之公證書暨其翻譯譯文、兩造之生活照片及光碟及高雄榮民總醫院過敏免疫風濕科親子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而據上開鑑定報告書記載:根據以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3與LOUIS
SAMUEL MAKIELLO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審酌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極高,上開鑑定結果應屬可信,且相對人對此亦不爭執,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均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又相對人出生後曾受聲請人事實上照顧撫育,依法視為認領一節,有上開兩造之生活照片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間之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確認,是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訴訟,相對人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所不得不然,核屬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程序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已捨棄抗告,本件已確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