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10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076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俊文律師相 對 人 A02代 理 人 王建元律師相 對 人 A03代 理 人 洪世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以及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亦為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A02為夫妻,相對人A02於婚姻期間與相對人A03合意性交,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相對人A02、A03分別賠償聲請人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家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及第三項)等語。是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理由,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其性質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列之各項家事事件。且聲請人原合併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給付扶養費事件,以及追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均已於民國115年9月14日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兩造間已無家事紛爭事件繫屬於本院,又兩造關於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並未以文書合意由本院審理。從而,依前述規定,聲請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相對人A02、A03給付50萬元及100萬元暨其遲延利息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