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調字第 12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字第1225號原 告 呂0元

送達地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思真等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末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分別有明定。上述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5年6月16日起訴聲明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但並未敘明任何訴之聲明,僅提出其與配偶A01之簡略財產明細,本院於115年9月3日函請原告補陳特定主張之金額,原告於115年9月17日具狀回稱:「聲請人前向鈞院提出本件聲請,係為主張及保留對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並非現階段即要求鈞院逕為分配財產之裁判」,而仍未提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聲明未臻明確,致本院無從審核其訴訟標的價額或金額,茲依上述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即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若干元」),並自行按補正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

三、除補繳裁判費外,另請原告一併補正提出其以及配偶A01名下所有財產項目(包括各銀行帳戶截至113年6月8日止之餘額證明、各不動產登記謄本、負債之憑證等)。

四、綜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既有以上應補正事項,因此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上述欠缺,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