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字第997號聲 請 人代 理 人 施志遠律師複 代理人 郭子信律師代 理 人 申惟中律師相 對 人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相 對 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4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之地區,少年及家事法院認為所受理事件之全部或一部非屬家事事件而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合意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或少年及家事法院為統合處理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而裁定自行處理者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同一地區之普通法院;前項當事人之合意,應記明筆錄或以文書證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A03為夫妻,然雙方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相對人A03、A04有多次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共同侵害聲請人之配偶權,並致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婚姻關係難以維繫,爰請求與相對人A03離婚、相對人A03及A04應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相對人A03應給付聲請人離因損害50萬元、聲請人與相對人A03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及相對人A03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等語。嗣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A03間關於離婚、離因損害、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及扶養費部分已成立調解,以及聲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聲請人已與其中一位相對人A03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調解成立,惟對於另一位相對人即聲請人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相對人A04部分,聲請人並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故本件相對人尚有A04一人尚未審結,聲請人對相對人A04此部分之請求,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所主張,所涉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為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尚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事件,非屬本院所管轄。依前述規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4連帶給付賠償50萬元部分,應依職權移送於相對人A04住所地之普通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