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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財簡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財簡字第16號原 告 蔡梅英訴訟代理人 林孟乾律師被 告 劉一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固當然停止,然此係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之問題,如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之適用,且其情形亦無從補正,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A02為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係於民國115年8月19日繫屬本院,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狀戳章可憑,惟於原告起訴前,被告A02已於115年7月30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A02於死亡後既無權利能力,於本件即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係屬不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以A02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國安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