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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財訴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被 告 A0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訴訟代理人 黃郁雯律師複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陸拾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黃金一兩(下稱系爭黃金)及白金六錢七分八(下稱系爭白金)。查原告主張系爭黃金及白金均為其所有,其中系爭黃金係兩造結婚時之金飾,系爭白金則為其母親於其16歲時贈與之物品,兩造離婚後仍置放於雙方婚姻期間共同使用之保險箱內,由被告保管占有而未返還;被告則否認現仍占有該等物品,並爭執其存在及所有權歸屬。是原告追加請求所涉系爭黃金、白金之取得、保管及占有狀態,均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得喪變更爭議具有密切關聯,如併由本件同一程序審理,亦有助於一次解決兩造因婚姻關係所衍生之財產紛爭,避免裁判歧異及重複訴訟。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核與原訴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嗣於訴訟進行中重新為主張及計算,而擴張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之金額為7,239,186元;復追加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原告追加返還系爭黃金、白金部分之事實,業如前述;被告則否認仍占有上開物品,並爭執其存在及所有權歸屬。是原告擴張剩餘財產分配金額部分,與起訴時之請求均係本於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後剩餘財產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所生;至追加請求返還系爭黃金及白金部分,亦係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財產得喪變更所生爭議,與原訴均涉及兩造共同生活期間財產範圍之認定、財產權歸屬及離婚後財產處理等共同事實,所憑藉之社會事實關係具有共通性,而得援用之證據資料亦有相當程度重疊。是原告所為請求之擴張及追加,均係本於兩造婚姻關係、離婚後財產歸屬及財產處理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其主要爭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具有共同性,尚不致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其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前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因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110年12月2日作為法定財產制消滅及計算剩餘財產差額之基準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財產及負債如附表一、二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不動產(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屬兩造婚後有償取得之財產,應納入兩造剩餘財產計算範圍。依原告主張兩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婚後財產,被告之婚後財產顯較原告為多,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為7,239,186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又原告所有之系爭黃金係兩造結婚時交換之金飾,系爭白金則係原告母親於原告16歲時贈與原告之財物,均屬原告所有。該等物品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置放於保險箱內保管,兩造離婚後仍由被告占有保管,惟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及白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39,186元,及自114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3第2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黃金一兩、白金六錢七分八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部分,因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其中第四點約定:「財產之歸屬: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等語(下稱系爭約定),已就雙方財產事項為處理並達成合意,是以原告當時已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嗣後兩造於112年間之家事調解程序,亦係以承認離婚協議書效力為前提成立調解,是原告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屬無據。縱認原告尚得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系爭不動產實際上係被告母親A01出資購置,而由兩造借名登記或代為持有,並非原告與被告婚後共同形成之財產,自不應列為兩造婚後財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兩造婚後財產計算範圍,其中原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業經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贈與方式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係無償取得該等權利,非因婚後努力或婚姻共同生活協力而增加之財產利益,不應再列入被告剩餘財產計算基礎。是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並未達原告所得請求之數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無理由。㈡原告另請求返還系爭黃金及白金部分,被告否認目前仍占有保管上開物品,系爭黃金部分並未尋獲,系爭白金部分亦不記得曾有原告所稱物品存在;且原告未能證明該等物品確實存在、現仍存在於保險箱內,或現由被告占有保管,更未能充分證明其所有權歸屬,自不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原為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

用法定財產制。兩造已於110年12月2日登記離婚,並以當日為本件法定財產制消滅日及剩餘財產計算基準日(本院卷2第95頁,因兩造於112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事件調解筆錄中已經確認於110年12月2日離婚有效)。

㈡兩造於110年12月2日曾簽立包含系爭約定之系爭離婚協議書(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

㈢兩造婚後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各1/2,之

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㈣原告同意雙方車輛不列入婚後財產,被告亦無意見(本院卷2第131頁)。

四、得心證理由㈠原告是否已經依系爭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求權⒈原告請求被告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抗辯原告已經依系爭約定

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然原告則爭執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因而原告自未依系爭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情。是本院應先釐清兩造系爭離婚協議之效力,以判斷原告是否已經依系爭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準此,兩願離婚係要式行為,倘夫妻間離婚未依民法第1050條所定之法定方式為之,依同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次按夫妻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兩願離婚、財產、子女親權歸屬或扶養費負擔等數契約,為契約之聯立,與離婚契約聯立之夫妻財產歸屬契約或財產分配所為約定,其效力依存於兩願離婚契約之效力,於兩願離婚契約不成立時,財產分配契約亦同其命運,亦即係以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或未履行,停止條件未成就,夫妻財產歸屬契約亦未生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經查,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點約定:「財產之歸屬:甲

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等語,雖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可參(本院卷1第115至119頁),然系爭離婚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A03、A04到庭一致證稱:其等均係因被告持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其等擔任證人,而於已載有原告及被告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當時原告並未在場等語;證人A03另證稱:關於兩造離婚之事,我均是聽被告所述,其於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未向原告確認是否確有離婚意思表示等語;證人A04亦證稱,我知悉兩造離婚消息係來自被告,未曾向原告詢問離婚事宜,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僅因看見兩造均已簽名,即認為雙方業已談妥離婚條件,而配合簽名等語(本院卷3第201至215頁)。由上述證述可知,證人A03、A04均非親見兩造協議離婚之過程,亦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是否確有離婚之意思表示,其等所知悉者,僅係被告表示兩造將離婚,並持已簽名之系爭離婚協議書,請其等擔任見證人而已,即簽名於系爭離婚協議書等情。本院審酌證人A03、A04均與兩造相識多年,且分別與原告、被告均有往來,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何偏袒任一方之情形;其等就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經過、離婚消息之來源、當時未曾向原告確認離婚真意等重要事項,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應屬可採。本院審酌上情,認證人A03、A04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之簽名,至多僅得證明其等見聞兩造已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事實,惟其等既未親見原告簽署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情形,亦未親聞原告當時表示離婚之意思,更未曾向原告確認其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則其等所為見證,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向其等表示離婚之意思而同意離婚。是系爭離婚協議書欠缺民法第1050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且證人須親見親聞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法定要件,自與兩願離婚之法定方式不符。縱兩造嗣後已辦理離婚登記,仍因未具備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要式要件,而依民法第73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原不生兩願離婚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兩造兩願離婚契約部分,既屬無效,則其中關於財產分配契約之系爭約定,因係以兩造離婚契約生效為停止條件,而兩造間離婚契約既未有效成立,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約定即未生效,而無以拘束原告,原告自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被告所辯尚有誤會。

⒋被告雖以:夫妻協議離婚依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固需履行2

人以上證人在書面上簽名之法定方式,且各該證人均須親見或親聞夫妻雙方確有離婚之真意。惟夫妻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契約,則非要式行為,尚不以履行與協議離婚相同之方式為必要,僅需出於離婚夫妻雙方之合意,即得有效成立。兩造之後已經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事件中確認「兩造承認民國110年12月2日離婚協議合法有效」(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53頁),系爭約定應有效力等語,資為抗辯。然查:夫妻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契約,雖非要式行為,不以履行與協議離婚相同之方式為必要,亦即兩造當事人確可自行協議夫妻相互拋棄剩餘財產請求權之契約,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於法定財產制消滅時發生,系爭離婚協議書既因有上述無效原因,而未能使依附於該離婚協議書所欲終止之婚姻關係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一併消滅,則就該法定財產制關係所為之系爭約定,自失其附麗,無從發生效力。

⒌又兩造於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號事件中確認「兩造承認

民國110年12月2日離婚協議合法有效」,並將筆錄中「離婚協議『書』」之「書」字刪除,原告另表示追加調解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等語(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000號卷第153頁),堪認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效力確有上述瑕疵,雙方始於事後再行確認「110年12月2日離婚協議合法有效」(因兩造均不爭執兩造婚姻關係已經消滅,亦同意以110年12月2日為基準日,是對於此部分本院即無須再予論述)。然觀之當時特別將筆錄中「離婚協議『書』」之「書」字刪除,可見雙方就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以外之約定是否亦同意合法有效,並無達成合致,是兩造僅就系爭離婚協議書之離婚協議效力不爭執,自不及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其他內容(包含系爭約定),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已經依系爭約定拋棄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要無可採(上開部分僅在論述系爭約定之效力,然兩造目前已經確定離婚,故不影響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離婚前提)。

㈡系爭不動產是否為被告母親A01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另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 39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原告請求分配兩造婚後財產,被告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

親A01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主張借名登記契約之被告,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雖以其已經與母親A01調解成立,被告同意將系爭不動產以借名登記為原因,移轉為A01所有等語,然被告之前先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其母A01所贈與(本院卷1第325頁),之後改稱為其與A01之借名登記關係,已有歧異,且此調解協議係被告與A01於基準日後所為,且為原告所爭執,本院認為縱令被告與A01成立上開內容之調解,亦無從證明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親A01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⒊何況,兩造並不爭執兩造婚後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不

動產,權利範圍各1/2,之後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詳後述),果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母親A01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何以原告就其應有部分猶得為處分,而可將其權利範圍1/2移轉予被告?再參以被告於兩造另案提出兩造110年11月21日之對話譯文中,原告稱:我的正勤呢(指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我買的房子呢?我們一起買的房子呢?(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000號卷〈下稱屏院卷〉第188頁),之後被告亦表示:因為你應該知道我為了買這個房子,我還有請你去跟爸爸媽媽借錢...我沒有去找工作,我怎麼付我的房貸等語(屏院卷第198頁),依當時雙方對話內容,原告表示附表一編號3之不動產為兩造一起購買,被告亦表示購屋款項係向父母借款,如果沒工作沒辦法付貸款等語,而該對話係被告於該案所提出,應可採信,而足見購買不動產係兩造一起決定,資金、貸款亦為兩造所負擔,更可佐證系爭不動產非被告母親A01所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被告上開抗辯亦無可採。

㈢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

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是否應納入被告之婚後財產分配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夫妻間之贈與,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因當事人間具有夫妻身分而改變其無償取得之性質,是以夫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贈與他方之財產,自屬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而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

⒉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規定甚明。而夫妻一方籌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原因多端,須雙方就贈與該不動產互相表示意思合致,始能成立贈與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等情並未爭執,並有不動產謄本、贈與契約、相關登記資料等件可參(本院卷1第337頁、卷2第209至219、293至303、307至324、327至345、359至375、445至482頁),然原告主張其雖曾簽立不動產贈與契約,並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惟兩造當時之真意並非贈與,而係夫妻間就財產所為之安排,是要安撫被告,並非無償讓與財產予被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探究兩造是否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上述移轉不動產行為。

⒊而據承辦兩造上開不動產贈與及登記事務(地政士)之證人A

02證稱:我受被告聯繫後協助製作不動產贈與契約書,於契約簽署當日,原告與被告均親自到場,並攜帶權狀、印鑑證明等辦理移轉所需文件,由我向兩造確認身分及契約內容後簽署;我並曾與兩造確認係辦理夫妻贈與,且契約書已事先製作完成並供兩造閱覽,兩造閱覽後均表示無意見始簽名,原告於簽約過程中亦未提出任何疑問或異議,當時觀察兩造好像還不錯,當時沒有提到要整合財產的事情等語(本院卷3第17至27頁)。本院參以證人A02與兩造素不相識,亦無利害關係,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自堪採信。依其證述可知,原告不僅親自到場簽署契約,並配合提出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所需之權利證明文件及印鑑證明,嗣後復完成相關稅務申報及所有權移轉程序,足徵原告對於以贈與方式移轉不動產權利予被告乙節,具有相當明確之認識及意思表示。

⒋原告主張其真意僅係財產整合安排,或是安撫被告,非為贈

與,然除其單純陳述外,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兩造於簽約當時另有與契約文字記載不同之合意內容,且嗣後亦無原告所謂「整合處理」之具體作為。反觀兩造簽訂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既明確記載為不動產贈與契約,兩造復親自到場簽署,並完成後續移轉登記程序,衡諸一般社會交易經驗,倘非出於移轉財產權利之意思,殊難想像原告何以配合提出印鑑證明、權狀及辦理後續相關法律程序。又本院參以兩造係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所有權移轉贈與契約書,於同年月25至26日辦畢移轉登記,之後被告於110年11月21日發覺原告外遇情事,並於110年12月2日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且在系爭離婚協議書為上述系爭約定:「財產之歸屬:甲乙雙方同意互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甲乙雙方名下財產各自負責清償與他方無涉」等語,雖系爭約定因上開原因無效,然果原告無贈與之意思,其於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時又豈會同意系爭約定內容,而未主張上開贈與部分仍為其財產?是原告事後於本件訴訟中主張上開贈與契約形式與真意不符,尚難憑採。

⒌退步言之,縱令依原告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登記

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非被告因夫妻贈與而無償取得,依原告主張一貫性推論,其係主張該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2仍為其所有(惟被告主張已經贈與被告而為被告所有,本院亦認為該部分已贈與被告),亦即仍非被告婚後財產,自亦無庸列入被告婚後財產列計。則無論兩造贈與契約是否存在,均不影響被告婚後財產範圍不含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移轉登記予被告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之結論,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兩造婚後財產之認定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⒉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

,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附表二所示之卷證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爭執原告附表二編號6之債務(本院卷2第137頁),然縱令原告主張之婚後財產中不予列計該筆債務,因原告其餘消極財產仍大於積極財產,故本件並無認定附表二編號6之債務存否之實益,依上開說明,原告婚後剩餘財產以0元計算。

⒊兩造就被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編號4至16之婚後財產並不爭執

,並有附表一編號4至16所示之卷證資料可參,堪信為真實。又被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及兩造合意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價值計算,另系爭不動產尚有貸款,兩造亦均同意應扣除貸款餘額後始能計算財產淨值(被告對扣除方式雖有爭執,詳後述,然亦不爭執應扣除貸款),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淨值)應為14,221,144元(計算式:4,306,625元+14,858,235元+6,000,000元-6,343,716元-4,600,000元=14,221,144元),惟依上開說明:屬於被告婚後有償取得部分,僅被告原有之1/2,之後原告贈與之1/2並非本件剩餘財產之分配範圍,是以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系爭不動產價值為7,110,572元(計算式:14,221,144元/2=7,110,572元),加計附表一編號4至16(共計232,535元)之金額後,被告應納入剩餘財產之金額為7,343,107元(7,110,572元+232,535元=7,343,107元)。

⒋被告雖抗辯其原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應再扣除A01贈

與被告之價金(本院卷2第139頁),然此與被告前述借名登記之主張原有矛盾,本難採信;況A01縱有提供購屋資金,然其原因多端,被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A01係基於贈與之意思提供資金,原告亦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婚後之投資,被告上開抗辯自無可採。至被告另抗辯應以被告原有系爭不動產1/2之價值扣除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貸款,計算被告婚後財產之價值,然一般計算不動產之淨值,本係以全部價值扣除全部貸款後之差額計算,被告上開計算方式僅係為增加自己婚後債務,而為自己有利之主張,亦無可採。

⒌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之婚後財產為0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7,

343,107元,則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7,343,107元,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原可請求被告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3,671,554元(7,343,107元/2=3,671,5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其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主張權利存在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使法院形成確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自難謂已善盡舉證之責任。縱他造當事人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仍應歸屬於由該事實導出有利法律效果之訴訟當事人負擔,而駁回該無法舉證證明權利存在之當事人之請求。

⒉次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

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係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物為返還之前提要件,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稱業已未占有該黃金、白金(本院卷3第313頁),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仍無權占有系爭黃金、白金之要件負舉證之責,若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無權占有系爭黃金白金之事實,即無從請求被告返還該特定物。

⒊而據原告到庭表示:(為何簽系爭離婚協議書時沒有想到這

些東西?)沒有,因為我要拿的時候被告說都丟了等語(本院卷3第315頁),足認原告當時已無法確認系爭黃金、白金仍為被告所占有,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1,554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本息請求,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黃金、白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千晴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建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4,306,625 估價報告書 2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000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14,858,235 估價報告書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000分之400088)及其上0000建號(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及共有部分0000建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6,000,000 卷2第87頁 卷3第127頁 4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4 卷1第151頁 5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782 卷1第175頁 6 台新銀行外幣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631(美金274.86) 同上 7 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 11,545(澳幣 585.31) 卷1第177頁 8 台北富邦銀行存款 2,836 同上 9 台北富邦銀行外幣存款 1,269(美金 45.71) 同上 10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6 卷1第189頁 11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38 卷1第193頁 12 台灣銀行帳號外幣000000000000號帳戶 2,776(美金 100) 同上 13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95,589 卷1第223頁 14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981 卷1第249頁 15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0,108 同上 16 集保00000000000號帳戶 31,750(華邦電) 卷1第165頁 17 附表一編號2房屋貸款 富邦人壽公司房屋貸款 6,343,716 卷2第269頁 18 附表一編號3房屋貸款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 4,600,000 卷3第250頁(被告不爭執借款金額)附表二原告主張原告之婚後財產及債務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新臺幣/元) 卷證出處 1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2,572 卷1第299至301頁 2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360 卷1第303至305頁 3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359 卷1第307至309頁 4 第一銀行信用借款 2,000,000 卷1第203至211頁 5 高雄○○郵局存款 15,892 卷2第259頁 6 向原告父親借款 700,000 卷1第297頁

裁判日期:2026-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