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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財訴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財訴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7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2條第2項亦分別明定,並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第一審判決係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71,554元,上訴人上訴請求將本院第一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並就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3,671,554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66,834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速補正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及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