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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16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66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關於請求變更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申言之,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多發生在子女身分關係生活之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下稱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經查,未成年子女戶設籍於高雄市,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然未成年子女實際上與聲請人同住於雲林縣,且有久住於雲林縣之意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戶籍地址非其等住所甚明。是本件未成年子女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專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據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該管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凱雯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