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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家非調字第 17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非調字第1736號聲 請 人 A01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A02間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查,聲請人聲請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陳0承(民國000年0月00日生)之扶養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其成年為止,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故此部分之非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40萬元(計算式:20,000元×12個月×10年=24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A02返還代墊之扶養費用48萬元部分,核屬財產權關係所為之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計算式:3,000元+1,500元=4,5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羅培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嘉薇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