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原為夫妻,經相對人向大陸地區提出離婚之訴,經該院以(2018)黔0103民初字第7746號民事判決書准予離婚,爰依法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規定甚明。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已有規定。而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裁判,須就業已確定,且經行政院委託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判決,始為合法。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上開判決書影本、上開判決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證明為證,惟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生效證明書經大陸地區公證處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等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補正通知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該通知已於115年6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而於115年6月13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迄至本院裁定時,聲請人仍未補正,故本院無從審認聲請人所主張上開離婚判決書是否業已生效確定,依上開說明,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日後已備齊相關資料,自得依法再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立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