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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3號原 告 A001訴訟代理人 林文鑫法扶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兩造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貳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又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及第2項、第42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上開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於兩造間婚姻關係而相互牽連,依前開規定,自應合併審理、裁判。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擴張前開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252元,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經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1年6月3日結婚,子女均已成年。被告於婚姻存

續期間常因懷疑原告外遇致生激烈爭吵,並多次提出離婚,惟原告慮及子女未成年而未同意。詎113年10月間,被告擅自取走原告之結婚金飾拒不歸還,雙方再起爭執,原告乃離家借住北部友人處,被告竟趁此逕自搬家、更換手機號碼,且均未告知原告,致原告無法聯繫亦不知被告所在。原告嗣雖透過兩造子女蘇○○取得被告新手機號碼,被告仍拒不接聽,兩造分居至今已1年餘。此前被告多次表達離婚意願,從無挽回之舉,更採取搬家、更換手機號碼等方式斷絕與原告聯繫,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兩造婚姻實已發生嚴重破綻,且無修復可能,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兩造於結婚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

產制,並以114年11月11日(即原告訴請離婚時)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數額計算之基準日。而原告於該基準日並無婚後財產及債務;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所示,共計42萬6,504元,無婚後債務。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雙方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21萬3,252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婚後剩餘財產。

㈢並聲明:⒈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252元

,及自兩造判決離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離婚部分⒈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本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由於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彼此互信、互諒以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雙方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該項規定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就同項本文所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之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如雙方對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負責者,則不論其責任之輕重,均無該項但書規定之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6月3日結婚,並於同年6月7日辦妥結婚

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然被告因疑忌原告外遇導致時常爭吵並屢要求離婚,復擅自搬家更換手機門號斷絕聯繫,致雙方分居至今已1年餘,彼此無維繫婚姻意願且無修復可能等情,有兩造戶籍資料、親等關聯查詢可參(本院卷第45-47、201頁),且經證人即兩造之女蘇○○到庭具結證稱:伊於113年9月去學校住宿舍前,均與兩造同住在租屋處,於113年暑假時,被告因懷疑原告外遇而發生爭吵,被告曾透露可能離婚,嗣於113年11、12月間,兩造再度發生爭吵後原告離家,兩造因而分居迄今;於114年1、2月間,被告因租屋處租約到期,搬至三民區應昇路70號祖厝並更換手機號碼,原告確曾向伊詢問被告之新地址與新手機號碼,並表示因被告未告知新號碼致均聯繫不上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09-219頁),核與原告主張大致相符。衡諸證人蘇○○為兩造之女,份屬至親,對於兩造間之生活情形當屬明瞭,況本件僅為兩造間婚姻事件,與證人尚無利害關係,證人應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故證人蘇○○之證詞應可採信。況再佐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⒊本院審酌前開事證,認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惟兩造因被

告懷疑原告外遇因此分居已1年餘,期間全無實質同居生活與情感互動,且被告更逕自變更住處及手機門號與原告斷絕聯繫,未見就維繫婚姻作出任何彌補或挽回之實質舉動。是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顯已不能達成,堪認兩造婚姻基礎已失,系爭婚姻現僅存形式而無實質。揆諸前揭說明,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係唯一可責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部分⒈按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另按91年6月26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016條規定:「結婚時屬於夫妻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所取得之財產,為其聯合財產。但特有財產,不在其內。」第1017條規定:「聯合財產中,夫或妻於結婚時所有之財產,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為夫或妻之原有財產,各保有其所有權。聯合財產中,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之原有財產。」嗣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時,為切合時宜,及貫徹我國憲法保障之男女平等原則,乃廢除聯合財產制,因而刪除第1016條,另將第1017條第1、2項修正為:「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夫或妻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為銜接民法第1017條規定於上開時間修正時規定用語之不同,於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則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一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可知夫妻於91年6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新法修正後則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分配。即是上開施行法第6條之2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則不受影響。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⒉經查,兩造於91年6月3日結婚,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

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之規定,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又兩造業經本院判准離婚,該法定財產關係已因離婚而消滅,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自屬有據,而兩造婚後財產之範圍及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14年11月11日為計算基準日(本院卷第11頁)。

⒊又原告主張其於基準日均無婚後財產與婚後債務,故原告剩

餘財產為0元,而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所示,總價值為42萬6,504元,無婚後債務,故被告剩餘財產為42萬6,504元等情,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本院卷第73-75頁),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22日函及所附資料可考(本院卷第183-187頁),輔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是依照前述計算之結果,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為42萬6,504元,兩造既經本件判決離婚,則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差額之半數,即21萬3,252元(計算式:42萬6,504元÷2=21萬3,252元)。

又關於剩餘財產差額之遲延利息部分,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為前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本息,就加給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僅得請求自離婚確定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可參)。因此,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21萬3,252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另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21萬3,252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為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附表(被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項目 價額 (新臺幣) 1 新光人壽長福終身壽險(分期繳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FREC30900) 2,604元 2 新光人壽易利得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8HE077460) 42萬3,900元 合計42萬6,504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