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58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人民,被告為大陸人民,兩造於民國93年6月9日結婚,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
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6月9日在大陸結婚,並於93年12月21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約定同住在原告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然婚後被告來臺灣因非法打工被警察逮捕,之後遭遣送回大陸即未再返回臺灣,而被告一開始雖與被告仍有聯繫,但後來即音訊全無,迄今已二十餘年未再見面。考量兩造婚姻有名無實,足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並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二)經查:⒈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原告戶籍謄
本及結婚公證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復有高雄○○○○○○○○115年4月24日高市鎮○○○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另依內政部移民署所提供之被告入出境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39至47頁),顯示被告曾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合之活動,經警方於95年8月7日查獲,並於同年月22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此後即再無其他入境紀錄。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是依據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上情,認婚姻係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
,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惟兩造長年未共同生活,現亦已無聯繫,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之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紋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