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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1、230號原 告即 反請求被 告 A04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被 告即 反請求原 告 A05訴訟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梁家惠律師程序監理人 ooo諮商心理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ooo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程序監理人時,應依事件類型及受監理人之需求,選任適當之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離婚等事件,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A02(年籍資料

詳如主文所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事涉未成年子女權益,且兩造立場相異、意見相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兩造均建請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承辦法官亦認有其必要性。嗣經承辦法官敘明本件爭議,並諭知兩造陳報程序監理人人選,兩造業分別具狀陳報相關意見。有兩造所提出之書狀與本院開庭筆錄為憑。

㈡經承辦法官查閱各陳報人選之專業與經歷等資料,審酌ooo諮

商心理師為國立東華大學諮商與臨床心理學系暨研究所諮商心理組碩士,具有數年相關工作經驗,不論阿德勒正向教養、情緒議題抑或家庭與親密關係、兒少議題等,俱係其專業領域,並曾接受法官學院所辦理之程序監理人相關培訓課程,且其非僅數次服務含學齡前兒童與青少年之個案,更迭次處理高衝突父母家庭議題,並依其專業經驗提供當事人系統性評估與介入。經核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61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民事裁定及公務電話紀錄等證據自明。是以,本院因認ooo諮商心理師為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程序監理人之人,且其亦表示同意擔任該職務,故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應可充分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任ooo諮商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

㈢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

造及未成年子女互動與會談,以瞭解未成年子女之生理暨心理狀態、目前受照顧情形及其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兩造就親權行使之態度、適任親權人之評估、可行之探視權方案、未成年子女希冀由何方擔任主要照顧者之意願等節後,綜合相關資料出具未成年子女親權適任人選與適當會面交往方案之書面報告供承辦法官酌參。兩造亦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倘經查悉有無故不配合之情,將作為審酌是否有悖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參考準據。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另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與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6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程序監理人報酬預估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兩造應各先行預納半數之25,000元,並待本件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