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173號反請求原告 A02特別代理人 A03訴訟代理人 高峯祈律師
蘇怡慈律師林宜臻律師反請求被告 A04訴訟代理人 張瑋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請求原告提起反請求,本院就反請求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請求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繳納反請求裁判費新台幣伍萬玖仟零柒拾陸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請求。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4(下逕稱A04)請求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115年度婚字第168號),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逕稱A02)提起反請求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及贍養費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173號),惟其反請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關於反請求離婚部分:本件A04提起離婚本訴之請求權基礎為
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擇一,A02所提離婚之請求權基礎則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與A04所提離婚本訴之原因事實不同,係不同訴訟標的,依前揭說明,A02自應就其於本院所提反請求離婚部分繳納裁判費。而離婚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
㈡關於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A02請求A04給付夫妻剩
餘財產分配金額427萬5,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係本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1,576元。
㈢關於反請求贍養費部分:A02請求A04自判決確定之當月起至
其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A02贍養費1萬3,000元,屬因定期給付涉訟,又A02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現年43歲,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3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男性)所載,其年齡之平均餘命為34.90年,推定A02得請求贍養費之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該存續期間應以10年計算,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56萬元(計算式:1萬3,000元×12月×10年=156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
㈣綜上,本件反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5萬9,076元(計算式
:4,500+5萬1,576+3,000=5萬9,076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A02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反請求。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補正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