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固於民國91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結婚,並於92年1月6日在臺灣地區辦畢婚姻登記,惟被告於93年4月13日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活動經警查獲,嗣於同年4月22日經遣返出境迄今。是以,兩造並無結婚之真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要件有間,兩造之婚姻當屬無效,爰依法提出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原告為我國人民,至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先於91年12月3日在大陸地區江西省景德鎮市登記結婚,是兩造既於大陸地區結婚,依上開規定,兩造間是否存有婚姻關係,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規定。又「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應當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完成結婚登記,即確立婚姻關系。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實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的婚姻制度」、「結婚應當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禁止任何一方對另一方加以強迫,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加以干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1049條、第1041條第2項及第1046條分別定有明文。復依114年5月10日修訂施行之婚姻登記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申請結婚登記當事人有「非男女雙方完全自願的」情形,婚姻登記機關應不予登記。據此,大陸地區民法典明定結婚須以當事人有結婚之意思為要件,而所謂婚姻真意,應以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苟無結婚之真意,婚姻應屬無效。又關於無效婚姻之法律效果,依其民法典第1054條前段規定為「自始沒有法律約束力」即「自始無效」。
四、經查:㈠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高雄市楠梓戶
政事務所115年2月10日高市楠戶字第115700721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西省景德鎮市公證處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一服務站115年2月12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58105323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偵訊(調查)筆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0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本院卷第13至27、41至62及77至80頁)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足見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
㈡據此,兩造雖於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
結婚真意,亦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兩造之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目的係為便利被告入境臺灣地區所為之假結婚。揆前所述,兩造間之婚姻既欠缺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規定之婚姻成立要件,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無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參酌兩造並無結婚真意與原告願自行負擔訴訟費用之意願(本院卷第95頁),故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載,再予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