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5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一)准予兩造離婚;(二)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返還代墊扶養費及其他因婚姻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請求均拋棄。然原告於審理過程就聲明(二)部分當庭撤回,上開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而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3年3月間結婚,育有三名成年子女,然被告於83、84年間離家後即未再歸返,從此對原告未再有聞問,實已構成惡意遺棄,並逾越一般配偶所能忍受之範圍;縱未構成惡意遺棄,被告之行為亦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綜上,兩造婚姻已生破綻無維持可能性,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決先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乙情,有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3至20頁)為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遭被告惡意遺棄等情,經證人即兩造子女OOO到庭證稱:兩造是伊的父母,印象中在伊國小四、五年級左右,就讀國中之前,被告就北上,兩造就沒有再同住,之後大部分時間都是伊與2位姊姊及原告同住,目前2位姊姊在北部工作,只有伊與原告同住。就伊所知被告為軍職,經常離家,伊等小時候被告有時會帶伊等去軍營過夜,伊等很少看到兩造實際相處。被告在某年過年有回來一天,但隔日就離開了,此後就比較少回來,去年3月爺爺過世,當時有通知伊等參加喪禮,那時有看到被告。又被告北上後就未再參與及扶養照顧伊等,也未支付扶養費及學雜費,伊等是由原告扶養照顧。據了解原告為被告清償卡債、貸款,有時候還會向親友借款償還,現在反而是原告為了償還被告的債務而積欠較多的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90頁),而證人為兩造之子,對於兩造分合情形自為知之甚詳,是其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雖仍存續中,但渠等感情基礎有限,被告不告而別,未履行同居義務,與原告斷聯至今已逾10年,期間被告亦不曾透過管道聯繫原告,不知去向、行蹤成謎,亦難認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在客觀上既有拒絕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主觀上復有任置夫妻共同生活廢止之意圖,此種惡意遺棄之事實,仍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