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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7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被 告 A02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92年12月11日在臺灣為結婚登記,惟被告來臺後與原告同住約4個月即遭遣返回大陸,兩造分居且不相往來,迄今已長達21年之久,兩造空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及公證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7至25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查知兩造於92年11月11日結婚,被告於93年4月3日入境,因非法工作遭逮捕,於93年8月20日遭遣送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 4年12月26日移署南二服字第1148763153號函暨所附被告進入臺灣旅行證申請書、高雄○○○○○○○○114年12月23日高市茄萣戶字第11470379700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至67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之婚姻關係現雖仍存續中,然被告結婚後,自93年8月20日遭強制出境後,迄今21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