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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4月22日結婚(97年6月9日申登),然雙方婚姻係透過仲介安排,在認識不深情況下即結婚。原告婚後與被告共同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路住處),長期負責煮飯、整理家務及照顧被告父親,並陪同就醫及處理住院事宜。惟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欠缺一般夫妻間之互動及情感交流,雙方經常爭吵,被告時常嫌棄原告煮飯難吃,且婚姻期間各自生活,毫無情愛可言,亦未發生性行為。被告甚曾透過交友網站結識不明女子,並與對方通話至深夜,卻每月僅給原告新臺幣(下同)200元生活費,原告只能靠撿拾回收及打工維持生計。後因原告認為難以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而於110年購置現居住之房屋後,於同年8月23日遷出並與被告分居至今,已逾4年。分居後被告封鎖原告Line帳號,雙方訊息僅能透過原告之子(嗣為被告收養)丁○○轉達。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然被告均拒絕,並要求原告給付500萬元始願離婚,是兩造感情早已蕩然無存,婚姻關係形骸化且無回復可能,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受有精神上重大虐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再按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婚姻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又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維持婚姻關係之自由,亦包含離婚之自由。倘雙方已逾相當期間未能共同生活,或無法改善彼此相處模式,自無限制一方請求離婚之必要。另所謂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4月22日結婚之事實,有兩造戶籍資料可

參,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3日分居至今,並有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有證人丁○○於本院證稱:

我是原告之子,16歲來臺後即與兩造同住在○○○路住處,兩造於同住期間經常吵架,幾乎每天都會因生活習慣及家庭生活費等問題發生爭執,雙方生活不像夫妻,因為兩造同住時即各自居住不同房間,原告平日除上班賺錢外,尚須負責煮飯、打掃及照料家庭事務,被告並未給我或原告生活費,嗣原告認為雙方生活無法配合、被告未共同分擔家庭事務等原因,乃於110年間搬離○○○路住處,被告當時也表示隨便原告,喜歡出去就出去等語,並未挽留;兩造分居後,我仍與被告同住,而原告甚少返回原住處,一年約僅回去一次探望我,期間均未與被告交談。兩造於過年過節亦不會共同聚會或互相問候,平日亦不會互相通電話或以通訊軟體聯絡。另原告曾向被告提及離婚事宜,被告則表示如要離婚就自行去辦,兩造自始即未如同一般夫妻共同生活、共同消費、共同出遊或共同用餐,而係各自生活,缺乏一般夫妻間之正常互動等語在卷,並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可參(證明原告110年8月23日起即遷出○○○路住處而設籍現址)。

㈢本院斟酌證人丁○○雖為原告之子,然亦為被告所收養,且於

原告離家後仍與被告共同生活至今,其所證述係基於其與兩造共同生活之經驗而來,應可採信。依證人丁○○之見聞,可見兩造婚姻關係長期欠缺一般夫妻間應有之互動與情感聯繫,原告亦難以忍受此等缺乏相互關愛尊重之婚姻,兩造均已喪失經營婚姻及共同生活之意願,婚姻關係僅餘形式存在而無實質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觀察,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之互愛、互信、互相扶持基礎均已不復存在,婚姻共同生活目的顯已無從實現,自難期待其回復,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無回復可能,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兩造長期分居之事實,雖係由原告先行遷離○○○路住處所致,然依證人丁○○之證述,兩造於同住期間即長年爭吵、分房居住,且原告認被告未共同分擔家庭事務,致雙方生活無法配合而遷出;而被告於原告搬離後亦未積極維繫婚姻關係,對原告離家及提出離婚要求均抱持消極放任之態度,並無修復或挽回之舉,顯見婚姻破綻之形成並非單純可歸責於原告一方,被告對婚姻關係之惡化亦有相當可歸責原因。兩造婚姻破綻既係雙方長期缺乏良性互動結果所致,且均已無意再維持婚姻共同生活,自毋庸再比較衡量雙方責任輕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