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97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2(女、民國00年0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3(女、民國00年00月0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7年7月1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年籍資料見主文第1項)。因被告收入不穩定,又長期在外積欠諸多債務,致使婚後甚少負擔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大部分由原告負擔之。而因被告在外積欠諸多債務,導致原告時常無端遭被告之債權人催討,進而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且被告因躲債,於113年3月22日深夜未歸即失聯迄今已逾2年,期間之家庭生活開銷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均由原告單獨負擔,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另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告具經濟能力、親職能力,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人格發展需要,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請求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酌定由原告單獨任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離婚部份: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意即依客觀標準,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又如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既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解消婚姻之自由,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同此意旨)。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
分局沙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19、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前科記錄、入出境紀錄、在監在押資料、健保資料、投保資料及近2年之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本件限制閱覽卷宗第9、11頁),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證據供本院參酌,是應可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㈢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但兩造已有相
當時日未共同生活,欠缺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其就原告提起離婚之訴此一對婚姻難謂不重大之事件全不理會,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並無維持及共同經營之意,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客觀上亦難以期待有修復可能,堪認兩造間存在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要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形式上婚姻關係之必要。再參酌兩造間不能維持婚姻之破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二、親權部分: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⑤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⑥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生育未成年子女,已如上述,兩造婚姻既經判決離婚,對於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兩造未為協議,依前開說明,原告聲請本院酌定,尚無不合。
㈡是以,本院依職權囑託有限責任台灣德仁社會福利勞工合作
社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經評估兩造擔任親權人之動機與意願、探視權態度、經濟及居住環境、親職能力、支持系統、情感依附關係及未成年子女意願等事項後,提出訪視報告,聲請人、未成年子女部分綜合評估及建議略以:監護動機與意願評估:...評估原告凡事以子女之照顧需求為優先,具備「照顧繼續性原則」,不任意變動既有照顧模式,能有效避免未成年子女產生不良之情事。探視意願及想法評估:...評估原告對於未來會面交往之規劃抱持正向、開放之態度,並無惡意阻撓被告及父系家族成員探視之意圖。經濟與環境評估:...評估原告之經濟與生活環境尚屬良好。親職功能評估:...評估原告之親職功能優良。支持系統評估:...評估原告之原生家庭支持系統相當完善。情感依附關係與意願評估:...未成年子女與原告間之互動頻繁且依附關係深厚。綜合評估與具體建議:被告客觀上不適任親權人:依原告所述與社工觀察,被告在三名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並未投入實質照顧與關懷。其離家出走期間,子女僅能依靠其他家族成員協助帶領,被告與子女間並無正向依附關係,客觀上無法給予子女妥善之照顧。維繫共同監護將嚴重損及子女權益:未成年子女現正值身心發展之關鍵階段,被告長期缺席。倘未來子女遇有緊急醫療事件,或需辦理銀行開戶、就學、申辦出國護照等依法須父母雙方同意之法定程序時,恐因被告失聯而無法立即行使親權,將嚴重阻礙子女事務之處理,實不適任親權人。原告具備獨立養育之最佳條件:原告可獨立負擔三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責任,且娘家胞弟下班時間穩定,能共同分擔課後照護,其支持系統足以確保子女生活無虞,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最符合子女利益。符合「子女最佳利益」與「繼續性原則」:經單獨訪談未成年子女,其所述之照顧現狀,被告未給付扶養費、債務及離家等事實,均與原告陳述相符。基於兒少最佳利益原則,原告與被告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應由原告單獨行使與負擔權利義務,以維持照顧之繼續性,避免環境變動衍生適應不良。明訂會面交往方案以利建立友善父母模式:雖被告雙親及妹妹對於親權行使之法律認知與原告未達共識(認為被告仍應享有同等權利並出庭陳述),然為維繫親情,仍建議明訂被告及父系家族成員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頻率、時間及交付方式。藉此減少兩造因溝通衍生之衝突,建立友善父母模式,並引導父系家族提供正向陪伴,以提升未成年子女之安全感與整體福祉;相對人部分則因被告失聯而無法訪視,此有訪視報告、無法訪視單/轉介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07至115頁、限制閱覽卷宗第5頁)。
㈢本院斟酌原告所陳、上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被告客觀上行
蹤不明,無法行使親權,經考量未成年子女受原告照護之情形良好,具有正向依附關係,且原告有獨任親權之意願,經濟能力、親職能力均較佳,及於兩造分居期間,均由原告獨立照顧、負擔扶養費用。從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本院認由原告單獨任之,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伍、綜上,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政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虹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