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18號原 告 A02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被 告 陳oo(女,印尼國人民,西元00 00年0月0日生)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oo(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死亡)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陳oo與其母A01於民國65年12月4日結婚
,婚後並育有原告及第三人陳oo,陳oo雖以藥師為業,然生性嗜賭且缺乏理財觀念,未善盡為人父親之責,致與A01於95年3月6日離婚。
㈡陳oo於離異後雖曾短暫返回改制前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
路00號祖厝居住,惟因屋況欠佳,復無他人得互相扶攜,未久即返回兩間房屋打通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建物與陳oo同住。又A01雖遷離上址,惟仍經常返回探視,至陳oo則始終與之同住至陳oo於115年3月27日過世。
㈢嗣原告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陳oo之除戶登記,始悉陳oo與被
告於99年3月3日結婚,復於同年6月4日辦畢婚姻登記。然被告為自102年11月15日離境迄今之印尼籍人士,與陳oo年齡相差甚遠,復依被告歷次入出境臺灣之次數、簽證與申請居留等原因觀察,足見被告係為來臺工作,始以依親為由以圖取得合法居留之權,被告與陳oo實無何結婚真意,亦無共築婚姻生活之實,核屬假結婚而與婚姻成立之要件有間,其等之婚姻當屬無效,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於100年5月26日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涉外民事,在本法修正施行前發生者,不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茲原告主張陳oo與被告婚姻無效乃該法施行前所發生之事,依前述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涉民法規定。
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
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修正前涉民法第12條定有明文。陳oo既為我國國民,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婚姻無效之訴,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⒊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
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為修正前涉民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陳oo與被告間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須各自符合我國法及印尼國之法律,如有一方依其應適用法律不具備成立之實質要件時,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亦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茲意思表示為契約之一般成立要件,結婚既核屬身分行為之契約,自應具備真實之結婚意思表示。而所謂「結婚意思」有實質意思與形式意思之分,前者指形成夫妻關係之意思,後者則強調因履行法定婚姻形式而成立及履行婚姻方式之表示意思。自親屬身分關係本質而言,應尊重當事人意思而採取實質意思說,與為保護財產交易安全而適時採取表示主義者,容屬有間。因此,所謂結婚真意,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換言之,若締結婚姻雙方之意思表示有通謀虛偽之情,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即欠缺婚姻成立要件,縱使已完成法定方式,亦難謂婚姻業已成立。
㈡經查:
⒈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個
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115年4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50057063號函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陳oo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高雄○○○○○○○○115年7月3日高市三民戶字第11570429700號函附結婚與離婚登記申請書、離婚協議書、聲明書、結婚呈報證書、死亡登記申請書與死亡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5年7月13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58435184號函附被告之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外籍人士健康檢查證明表(乙表)、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護照、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外僑查察(面談)通報表與入出境資料等相關資料、陳oo照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1、之2房屋照片、陳oo之在職證明書、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及醫令清單、高雄○○○○○○○○115年7月21日高市鳥松戶字第11570237300號函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除戶與現戶戶籍資料、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115年7月23日旗醫人字第1150054048號函、高雄榮民總醫院115年7月24日高總護字第1150009282號函、GOOGLE地圖網頁截圖、陳oo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專勤隊115年8月20日移署南高勤字第1158524536號函各1份(本院卷第17至20、29至30、33至36、49、67至78、81至
100、115至134、141至168、171至174及181至192、201頁)在卷可憑,核與證人即原告之母A01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09至217頁)大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是以,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真實。⒉據此,陳oo與被告雖辦理結婚登記,惟實無共組家庭之結婚
真意而有通謀虛偽之情,復未有同居共營婚姻生活之事實,堪認其結婚登記僅徒具形式。亦即,該意思表示自屬無效,致婚姻欠缺成立要件,故縱然其等已完成結婚登記之法定方式,亦難認婚姻業已成立,故其等婚姻關係因自始欠缺結婚之意而歸於無效,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開各規定提起本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爰分別諭知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