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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228號反請求原告 A01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朱曼瑄律師朱浩文律師上列反請求原告A01與反請求被告A02間離婚等事件,反請求原告於本案事件審理程序中提起反請求,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關於㈠請求離婚部分,係因非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㈡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費用1,500元;㈢至於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係因非財產權關係並為財產上之請求,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㈣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0,00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涉訟,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第2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以上合計反請求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700元(計算式:4,500+1,500+6,700=12,700),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請求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劉如純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