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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58號115年度婚字第151號上 訴 人即被告 即反請求原告 A05被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請求被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58號),及反請求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婚字第151號),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8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判聲明不服者,除別有規定外,適用上訴程序。又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另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對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58、1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依其聲明上訴狀所載,係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裁判同時聲明不服。查:㈠關於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上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之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750 元;㈡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並為財產上請求即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不另徵收費用),為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該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抗告裁判費1,500 元;㈢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因判決離婚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則係因財產權而上訴,其上訴利益為8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上訴費用1萬5,900元。上開合計應徵2萬4,150元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上訴人並應同時提出上訴理由,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