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65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兩造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3年5月27日結婚,婚後並同住於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詎被告於98年10月30日因兩造發生爭吵後即數次自行離家,經原告迭次報警申報失蹤,被告雖屢次前往警局撤銷協尋,惟始終未再返家,且拒絕與原告及其子女聯繫,任由原告獨自肩負償還房屋貸款等經濟重擔,甚於上開住處於111年12月7日因失火燒燬及兩造之次子陳oo於114年9月27日意外墜樓身亡時,亦未曾聞問或關心,原告多年盼望被告回歸家庭之殷殷期待至此已徹底幻滅,訴請離婚成為心灰意冷之原告萬不得已之唯一選擇。據此,兩造未共同生活已久,兩造之婚姻僅徒具形式,自屬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本件主張,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資料、原告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2月9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0396400號函附囑託警察機關協助查訪簡復表與現場照片、上開住處發生火災之新聞報導網頁截圖、前開警局115年3月18日高市警前分治字第11570979900號函附受(處)理案件明細表暨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與被告之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5年3月19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1531385300號函附前開房屋於111年12月7日凌晨3時17分發生火災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等相關資料、上開房屋與所坐落土地之所有權狀、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及原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卷第13至16、29至32、39至43、91至94、113至120、135至162、169至232及253至262頁)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兩造之長子陳oo所證情節(本院卷第239至245頁)互核相符。至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據此,被告自98年10月30日起因故數次離家後,即未曾與原告及其子女聯繫,甚於上開住處發生火災經燒燬及兩造之次子陳oo意外身亡時,亦未為任何聞問等原告本件各主張,洵堪認定。
四、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以夫妻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實無強求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茲兩造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自98年10月30日因故離家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足見被告並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換言之,兩造感情確已疏離,婚姻實無何幸福可期,可認兩造俱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亦即,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無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離婚,於法相合,應予准許,併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依首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馨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