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77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並有明文。次按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囑託外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應由囑託法院函請外交部辦理;前項送達,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其送達之通知及裁判書類,仍應以我國文字製作,惟如囑託外國管轄機關為送達者,應備有關訴訟文書之譯本;囑託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團體為送達者,除民事訴狀可由當事人附譯本外,關於法院之裁判書類得附主文譯本;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2項為送達者,受送達人為外國人時,亦應備相關訴訟文書之譯本;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9條第1、2、3項亦有明文。準此,涉外家事訴訟事件,倘原告起訴後,未依受訴法院要求提出翻譯本,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如原告不補正或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18日結婚,然被告現在馬來西亞,不願與原告共同生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請求與被告離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書約為證,另有高雄○○○○○○○○回函暨兩造結婚登記資料在卷為憑,又被告於101年5月28日出境後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入出國紀錄附卷可稽,故本件為應於外國為送達之訴訟,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提出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馬來西亞翻譯本送交本院,俾利本院囑託我國派駐當地使館協助送達予被告,以利被告從容應訴,且此為起訴應具備要件。
三、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合格翻譯人員翻譯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證書之馬來西亞翻譯本送交本院,原告之起訴顯不備要件,經本院於115年6月25日裁定命原告須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上開訴訟文件之翻譯本,逾期即駁回其訴,上開裁定業於同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惟原告迄未補正,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故本件原告之訴因不備其他要件而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千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