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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婚字第 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9號原 告 A03被 告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結婚,惟在登記結婚前兩造未曾見面,僅在網路上聊天幾個月就見面登記結婚。原告事後始知悉被告有憂鬱症且遭全臺通緝,被告更向原告提出要原告另外找男人,再向該男人提告侵害配偶權之計畫(俗稱仙人跳),原告所簽之結婚書約,非出於原告自由之意思,係在遭被告詐欺情形下,才辦理結婚登記,爰依民法第997條規定,請求撤銷該婚姻。又兩造婚後仍未曾見面,且原告嘗試與被告聯絡,均遭被告辱罵、騷擾,而經原告聲請通常保護令在案。兩造未曾同居生活,亦無任何實質夫妻生活存在,顯然兩造之婚姻僅止於形式上的名分,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情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撤銷兩造之結婚登記;2.備位聲明:判決兩造准予離婚。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5年1月19日登記結婚,有兩造戶籍資料、

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書約可參(見本院卷第75至81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婚姻部分:

⒈本件兩造於115年1月19日結婚時,兩造均為有完全行為成

立之成年人,並無受輔助或監護宣告之情,而有能理解結婚之意義及其效果之能力。原告雖主張遭被告詐欺,然被告於115年1月19日10時28分即告知原告自己遭通緝,不知道去戶政事務所是否會當場被抓,原告亦回應稱應該不會啦、沒事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471頁)。原告亦自承在戶政現場被告與被告父親都有提到被告遭通緝之事,但仍配合完成登記程序(見本院卷第207頁),更徵被告並無隱瞞原告自己現有通緝身分之事。至被告於115年1月19日結婚後之當晚始告知原告自己憂鬱症一事,然原告於訊息中之回應為「好」(見本院卷第19頁),並無震驚或難以接受之情,反表示接納。自原告之反應以觀,應可認原告雖是婚後始知悉,但也願意陪伴被告度過情緒低潮。被告雖曾出言向原告提出「你去勾引男人留下證據,我跟小王要和解金」等語,似有提出仙人跳之要求,固然可認被告觀念有些偏差,但僅是傳訊閒話,並未有任何實際強迫原告如此為之舉動;況原告亦曾於同年5月18日表示「你要告他侵害配偶權請問我可以分多少比例」等語,有兩造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7、227頁),也附和被告所言,難逕以此認被告有詐欺或脅迫原告之舉。

⒉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於辦理結婚登記過程前不久,業已告

知原告自己有遭通緝之情,原告自可決定是否不再與被告進行結婚登記,自是在理解被告有遭通緝紀錄且現為通緝犯身分,仍願意與之結婚,被告就此並無何詐欺原告之舉,原告亦是出於自由意志所為決定。至被告雖於婚後始告知自己之憂鬱症與提及仙人跳一事,但原告與之回應語氣平淡,並無錯愕震驚等一般遭詐欺之人通常反應,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原告婚姻之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為結婚登記云云,尚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主張撤銷婚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備位請求裁判離婚部分:

1.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客觀上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2.原告主張自己在婚前未曾見過被告,僅於結婚登記當日見過一次,後續未再見面也未曾同居生活;且遭被告頻繁騷擾、辱罵一事,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被告在115年2月13日對原告稱:有病的女人、妓女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333、337頁),於同年3月16日反覆對原告稱:畜生、垃圾老女人,幹你娘去死吧,快點去自殺吧等語(見本院卷第487頁),原告不得已封鎖被告,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家護字第986號核准通常保護令。是以兩造感情基礎本以淡薄,婚後半年又無實際見面聯繫感情,雖有透過通訊軟體嘗試溝通,原告卻遭被告出言羞辱,足認兩造無任何實質情感交流,已不符實質意義之婚姻生活。

3.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達想法,顯見被告對於兩造婚姻破綻消極以對,絲毫未有積極作為修復兩造婚姻關係。兩造婚姻關係已淪為僅徒具婚姻之形式外觀,欠缺夫妻應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實質內涵,復已喪失婚姻關係本質中,應有之夫妻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客觀上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益徵兩造婚姻關係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就該離婚事由觀之,應認被告有可責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兩造間婚姻關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判決離婚,則有理由。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舉證據方法,於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裁判案由:撤銷婚姻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