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婚字第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A04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所為之115年度婚字第99號判決而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前經本院於115年9月9日裁定諭知:本件為請求離婚事件,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2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750元。茲依上開家事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並於115年9月14日合法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家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從而,上訴人既於收受通知後逾期未補正裁判費,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