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93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複 代理人 吳秉翰律師
謝騏安律師被 告 A2
(女,大陸地區人士,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1月9日結婚,惟被告於98年1月間以不習慣台灣生活為由返回大陸居住,至今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近20年,且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迄今仍持續中,又被告在大陸地區生死狀態亦屬不明且逾3年,嗣於110年11月8日向大陸地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訴請與原告離婚,且經判決離婚在案,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關係之重大事由,且被告應負較大之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第2項等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
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原告訴請判決離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明定。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㈡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戶籍謄本
、民事起訴狀、松滋市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舉證通知書、離婚案件當事人權利義務告知書、傳票及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1)松民初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至39頁),復據本院職權調閱原告之戶籍資料、被告入出境相關資料、兩造在臺結婚登記資料,查知兩造於95年11月9日結婚,被告於98年1月21日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市第二服務站115年1月22日移署南高二服字第1158139855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臺灣申請書、出入境資料、高雄○○○○○○○○115年1月21日高市楠戶字第11570040200號函檢送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公證書等件為憑(本院卷第49、65至71、77至89頁),是綜合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5年11月9日結婚後,生活不到3年,被告旋即於98年1月21日出境,迄今17年不曾與原告同居生活且音訊無著,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足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意願,本件婚姻實無幸福可期待,而衡情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都將喪失維持婚姻之念想,故原告主張本件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堪認定。而導致兩造婚姻破裂無法回復之原因,乃被告無故音訊全無,未再與原告聯繫,自應負一定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9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