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58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即受安置人 甲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法定代理人兼 相對人 乙 (姓名、年籍資料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B01准予自民國一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一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C01為少年即受安置人B01之母親
,民國114年11月21日經警方通報,查獲相對人C01施用毒品,造成受安置人B01身體不適、難入眠之情況,受安置人B01疑似受毒品環境暴露嚴重,恐已遭毒品危害,然相對人C01卻未帶受安置人B01就醫,疏於生活照顧,其人身安全有立即性侵害或威脅風險極高,受安置人B01即於114年11月21日起經緊急安置至適當處所,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8月23日止。現相對人C01經10個月家庭處遇,整體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相對人C01迄今未配合執行親職教育,且相對人C01僅接受2次戒癮治療,顯示相對人C01對於物質濫用之危害缺乏足夠之理解與反思,對戒治毒品態度消極,經評估相對人C01之家庭功能尚未具備使受安置人B01安全返家之條件。考量受安置人B01過往生活環境涉及毒品暴露風險,若貿然返家,恐使受安置人再次暴露於不利環境。又受安置人B01無他親屬可提供照顧保護,為確保受安置人B01之人身安全,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照顧及保護受安置人B01,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自115年8月24日起延長安置至115年11月23日
止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代號及姓名對照表、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戶籍資料、本院115年度護字第403號裁定、兒少受裁定安置前表達安置意願書及強制性親職教育個案聯繫紀錄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考量相對人C01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且對於戒癮治療配合意願低落,受安置人B01仍暴露於受毒品危害之高度風險中,且相對人C01迄今仍未完成家庭教育輔導,對於其親職能力缺乏積極改善意願,致其家庭功能與照顧能力均無提升跡象。再者,目前亦無其他合適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B01,B01若返家,將面臨毒品危害、生活環境不穩定等風險,C01復經本院通知到庭詢問關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之意見,其亦表示無意見等情,有115年9月8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為維護受安置人B01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B0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span judfieldname="jud_authCopy">林雅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