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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8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姚琬純社工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5日起繼續安置至民國115年12月4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父親,因乙無緣由持物品丟擲甲頭部,並有晚上在家大力切菜之異常行為,以及曾提及自我了結等相關言語,致甲懼怕,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接獲通報。而同年6月間乙因精神症狀滋擾社區經強制就醫,且乙長期未能提供甲適當養育,經與親屬討論後,認現無適切且持續之親屬照顧資源,難以執行安全計畫,評估乙因精神疾患導致身心功能退化,在生活及親職照顧方面能力有限,暫無法履行照顧責任。而乙前妻過往亦曾多次不當對待甲及其手足,顯非適任照顧者,考量甲缺乏穩定保護及照顧者,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57條之規定,於115年9月2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而為顧及甲之身心健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故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9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同年12月4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本院委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居家環境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戶籍查詢資料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身心狀況欠佳,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乙之親職功能不佳,甲顯未受適當之照顧,且有再受危害之可能,而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繼續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