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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6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605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珮婷住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10樓少 年 AV000-S114020002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AV000-S114020002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AV000-S114020002自民國115年8月14日起停止安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AV000-S114020002(以下簡稱甲)於民國114年2月5日經聲請人少年隊查獲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因少年母親即法定代理人AV000-S114020002A(以下簡稱法定代理人)未能提供適當保護,故於同日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5條、第16條第1項,將少年安置在適當場所,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護字第242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於中途學校至116年5月7日。因少年於安置期間成績表現優異,努力精進自我,其法定代理人亦積極配合處遇計畫,改善管教少年之方式,並願意保護少年安全。為維護最佳兒少利益,讓少年回歸原生家庭,修復身心及親子關係,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21條之規定,聲請裁准自115年8月14日起停止安置等語。

二、按被害人經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安置後,主管機關應每3 個月進行評估。經評估無繼續安置、有變更安置處所或為其他更適當處遇方式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為停止安置、變更處所或其他適當處遇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個案評估表、高雄市立楠梓特殊學校瑞平分校學生評估報告、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42號民事裁定影本、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表達意願書2份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為據,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卷事證,認少年在中途學校期間表現良好,已能辨識在外風險因子,並習得自我調適技巧,自我保護及求助能力均顯著提升,而少年之法定代理人亦能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及機構規定,親職功能已有提升,考量少年對於就學、未來生活均有明確規劃,離校後之生活就學及住居所已安排妥適,未有人身安全之疑慮,是認少年已無依原裁定為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自115年8月14日起停止安置甲,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停止安置
裁判日期:2026-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