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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41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語芯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受安置人即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附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甲准予自民國115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5年12月2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受安置人即兒童甲之母親,甲原與乙及乙之前同居人同住,但因遭乙及其同居人為不當對待,經聲請人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於民國114年9月26日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9月28日。因甲於安置期間與其他兒童偶有衝突,觀察甲尚無法有效面對衝突後的負面情緒,故自115年7月起提供每週一次諮商輔導,而乙對甲之刑事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乙8個月有期徒刑後,乙提起上訴,現仍審理中,且乙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21小時,但根據親子會面期間觀察,乙對於甲導致其面臨司法刑罰仍無法諒解,缺乏對甲之關懷,透過親職引導亦無法有效改善,而司法案件尚在偵辦中,又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甲替代性照顧支持,為確保甲之人身安全及權益,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甲,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自115年9月2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即至115年12月28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查詢資料、115年度護字第501號民事裁定、就兒童及少年受裁定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甲同意接受安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並衡酌甲缺乏自我保護能力,且目前尚需接受諮商輔導治療,而乙之親職能力仍待提昇,現有司法案件進行中,其餘家屬現亦無力協助照顧甲,故為維護甲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與上述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吳昆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紋君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