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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 年護字第 7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42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受安置人即少 年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少年甲交由聲請人安置於中途學校一年,至民國一一六年十一月八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即少年甲為未滿18歲之少年,甲於民國115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接受偵訊時坦承於同年1月至5月間有從事坐檯、陪酒及對價性交行為之行為,聲請人因評估甲有受緊急安置保護之需求,於同日晚間5時45分起,將甲緊急安置於聲請人委託之適當場所,並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5年11月8日止。又甲之父乙未能提供適切管教照顧,甲之祖母亦無力約束甲,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被害人安置後45日內,向法院提出審前報告,並聲請法院裁定。法院依前條之聲請,於相關事證調查完竣後7日內對被害人為下列裁定:㈠認無安置必要者應不付安置,並交付父母、監護人或其他適當之人。其為無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亦同。㈡認有安置之必要者,應裁定安置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行設立或委託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寄養家庭、中途學校或其他適當之醫療、教育機構,期間不得逾2年。㈢其他適當之處遇方式。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審前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觀察輔導綜合報告暨「兒童及少年緊急/短期安置中心」醫師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民診處附設蘭園中途之家生活輔導觀察報告、高雄總醫院民診處「兒童及少年緊急安置/短期收容中心」社工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報告單、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23號民事裁定、真實姓名對照表及甲之表達意願書各1份為證,堪信屬實。又乙固經通知就本件延長安置表示意見,然迄未回覆,亦經核閱送達證書自明。本院審酌甲表達希冀至中途學校就讀之意願,又乙無法給予甲適齡之身心教養與照顧,甲之祖母亦未能約束及保護甲。復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其他適宜為替代性照顧保護甲之親友,為確保甲後續身心發展及人身安全,認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提供甲適當之照顧及保護。是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併諭知應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費用,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馨元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