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護字第746號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少 年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法定代理人 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 對 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關 係 人 丁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B01准予自民國115年10月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6年1月8日止。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定代理人丙離婚後重組家庭住在高雄
市,少年B01則自幼由相對人C01照顧長大,因B01有嚴重情緒行為障礙及攻擊行為問題,曾多次持刀作勢傷害C01與關係人A01,致C01照顧壓力負擔大。民國111年7月間B01再度情緒失控且持刀欲砍殺C01與A01,C01表達欲殺害B01,致B01身陷危險中,丙消極行使親權,且其親屬資源有限,無法提供B01妥適保護,經評估B01有緊急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規定,於111年7月6日將B01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及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0月8日在案。因B01情緒波動大,情緒過度激發時無法控制自我行為,仍會發生攻擊、破壞行為,日常生活難以照護。另丙照護意願不定,C01因年齡及體力不足以照顧B01,C01丙均無法因應B01特殊照顧需求,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提供B01之照顧及安全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聲請人自115年10月9日起至116年1月8日止
延長安置少年B01等語。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表達意願書、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0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開資料,衡酌丙無法同時兼顧經濟、婚姻及B01之手足之照顧事宜,C01因年邁體力不足以長期照顧B01,且B01之身心狀況穩定仍仰賴多重專業支持,仍需透過治療持續增進情緒調節與自我控制能力,現階段終止安置仍有情緒行為復發之風險。評估B01之家庭照顧者實際照顧能力、長期照顧負荷及危機處理能力尚待強化,目前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如不予延長安置,尚不足以保護B01。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延
長安置B01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display: inline;"> 家事第二庭 法 官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